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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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111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明哲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31日北監花裁字第44-KAT0968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原處分撤銷,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上午8時23分許,乘坐訴外人 劉嘉隆 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1線斗南段,因駕駛人劉嘉隆未繫安全帶,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交通隊)員警攔停,稽查過程中發現劉嘉隆身上有濃厚酒味,經施以酒精檢測其酒精值為0.67mg/L,認同乘一車之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滿18歲之同車乘客」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當場舉發雲警交字第KAT0968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並交付原告,但原告拒絕簽章及收受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被告遂於110年5月31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KAT0968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農閒之時與劉嘉隆一同前往工地釘板模,與劉嘉隆並未同住,110年4月27日早上乘坐其車輛時,並未聞到酒味,對其前晚吃喝等狀況完全不知情,也未發現其酒味。當天遭警察攔下前,我在車上沒有戴口罩,下車之後也沒有戴口罩。劉嘉隆在車上也沒有戴口罩,他有買檳榔,所以就有卸下口罩,之後就沒有戴了。當天我跟工頭劉嘉隆於早上一起搭車從嘉義要去斗六工地工作,因為汽車行駛中,窗戶全開,通風良好,根本無法發覺劉嘉隆身上有酒氣,在斗六因為沒有繫安全帶,被員警攔下,才被員警發現劉嘉隆身上有酒氣,才做酒測,後來員警以話術套取我的個資,對我開立舉發單,我也對員警說我和劉嘉隆在一起時,他沒有飲酒,我有向員警解釋,我不知道他有喝酒,事後才得知他是身上患有C肝,昨晚喝的酒代謝不完全。我本身有開過鼻竇炎,嗅覺方面也有差。我覺得在監理站方利用國家,員警套取我的個資,我覺得員警有違法的地方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處罰規定依立法院黨團協商之結果,可知係「同車共責」之擬制義務,意即跳脫責任原則與義務原則,只要滿足法律規範之要件即應受罰。原告雖指稱其對駕駛人有否飲酒並不知情,也無法得知其酒測體內殘留之酒精濃度有否超標,惟鑑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立法源由,同車共乘之乘客對於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者,外觀上較容易判斷,並基於同車就全部都罰,不要再有所謂的舉證原則,故只要符合法定構成要件即應受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有於上開時地因搭乘劉嘉隆駕駛之系爭車輛而經交通隊員警攔停,員警當場有對劉嘉隆施以酒測,其酒精值為0.67mg/L,並認同乘一車之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滿18歲之同車乘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當場舉發系爭通知單並交付原告,原告拒絕簽章及收受該通知單。交通隊嗣將系爭通知單寄送原告。原告收受後不服舉發並向被告填寫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遂於110年5月3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等節,有系爭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第KAT0968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為人為劉嘉隆)、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花蓮監理站110年5月11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129138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13日雲警交字第1100020463號函、被告花蓮監理站110年5月14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123886號函、原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被告花蓮監理站110年7月27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210464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10年8月2日雲警交字第1100033019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花蓮監理站110年9月1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252696號函、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卷(下稱前審卷)第47至71頁、第141至149頁、二審卷第101頁》,應可信為真。
五、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前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處分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件行為時有效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18歲之同車乘客處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但年滿70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另按本件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又基準表已規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年滿18歲之同車乘客」,處1,800元罰鍰。
㈡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檔名:2021_0427_083358_001畫面為警員密錄器畫面。
⑴時間00:00:00:警車停於臺1線斗南段之慢車道上,訴外人劉嘉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臺1線斗南段之路邊,警員與訴外人劉嘉隆站在車外談話,訴外人劉嘉隆未戴口罩。⑵時間00:00:24:原告出現於畫面中,往警員及訴外人劉嘉隆方向走去,原告未戴口罩。」、『檔名:2021_0427_083659_002畫面為警員密錄器畫面。時間
00:01:33-00:01:53:警員對訴外人劉嘉隆實施酒測,訴外人劉嘉隆對酒測儀器吹氣後,一名警員說:「0.67」。
』、「檔名:2021_0427_085459_008畫面為警員密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07:原告對警員表示拒簽拒收罰單。」(見本院卷第40頁),由上開勘驗結果,並參酌原告上開所述其與劉嘉隆於當天遭員警攔停前沒戴口罩等語、及上開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可知原告與劉嘉隆兩人於遭員警本件取締當時並未戴口罩,且劉嘉隆經員警當場施以酒測,酒測值為0.67mg/L等情。是以,原告既自陳當日與劉嘉隆一同搭乘系爭車輛 自嘉義 要到斗六工作,並於上開地點遭取締,故原告已與劉嘉隆同車相當長之時間距離,又兩人均未戴口罩,而劉嘉隆在遭施測酒測時數值甚至高達0.67mg/L,衡諸常情,實難認原告於長時間同車之情況下無法聞到駕駛人劉嘉隆身上有酒味,至於原告主張行車當時窗戶全開,通風良好,且原告有鼻竇炎等嗅覺方面疾病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無法認定上開時間原告與劉嘉隆同車時確實無法發覺劉嘉隆有酒駕之情,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為55年次生(見前審卷第9頁),於本件員警取締當時為55歲,亦無符合上開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但書情形。據上,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搭乘酒測值達0.67mg/L之駕駛人劉嘉隆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情,即已符合上開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要件,故被告依該規定及上開處理細則及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即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應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上述搭乘酒測值達0.67mg/L之駕駛人劉嘉隆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事實,被告依本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及上開處理細則及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1,8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為75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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