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義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義雄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義雄與 廖元禧 為鄰居,賴義雄經鑑定因患有精神症狀,有幻聽、嗅幻覺、被害妄想、宗教妄想、嫉妒妄想等,導致其雖能辨識行為違法,但依辨識而採取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緣賴義雄因長期懷疑廖元禧與其前妻有染,且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20時56分前某時許,見其位在嘉義縣太保市埤麻腳7號住處前地上遺有菸盒鋁箔紙等物,而懷疑是廖元禧為向其挑釁所扔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從家中拿取1把西瓜刀後,於110年11月12日2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市○鄉里○○○00號雜貨店前尋找廖元禧,洽逢廖元禧在該雜貨店前,即持刀向廖元禧後頸部砍下,廖元禧見狀徒手抵禦賴義雄之攻擊,惟躲避不及,其臉部、背部、上肢多處遭賴義雄砍傷,致廖元禧受有肢體軀幹多處深層裂傷、顱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部撕裂傷、雙上肢多處撕裂傷、左背部撕裂傷併肌肉撕裂、右前臂多處切割傷、右尺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併出血性休克、右近端尺橈骨關節半脫位、左前臂多處切割傷併多處肌腱及神經切斷、左鷹嘴骨折、左肱骨内髁骨折等傷勢,賴義雄的哥哥 廖明聰 在場見狀即上前阻止賴義雄,賴義雄始停止其砍殺之行為,並隨即騎車返家,廖元禧則因即時送醫急救,倖免於死,而止於未遂。嗣經警據報前往賴義雄家中逮捕賴義雄,並扣得西瓜刀1把、賴義雄所穿沾有廖元禧血跡之上衣、內衣、褲子各1件及拖鞋1雙,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元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賴義雄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53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在卷(警卷第3-9頁;偵卷第17-190、149-151頁;訴卷第17-20、51-55、219-221、225-230、267-269、334頁),核與告訴人廖元禧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警卷第57-63頁;偵卷第79-82頁)、證人廖明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65-73、79-82頁)、證人即在場目擊民眾 林峰名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警卷第10-13頁;偵卷第43-47頁)、證人即在場目擊民眾 張靜良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警卷第14-17頁;偵卷第43-47頁)、證人即被告前妻 王美連 於本院中陳述(訴卷第225-230頁)、證人即被告女兒 賴珮瑜 於本院中供詞(訴卷第225-230頁)明確,並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4頁;偵卷第161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5-36頁)、現場採證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警方至被告家中逮捕之採證畫面(警卷第37-49頁)、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0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傳真向嘉義縣衛生局申請列管精神病患資料(警卷第51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警卷第54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87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107-146頁)、贓證物品保管單(訴卷第67頁)、 春霖 診所病歷(訴卷第73-121頁)、春霖診所111年1月20日函(訴卷第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8日鑑定書(訴卷第131-13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例摘要表(補充)(訴卷第139-195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訴卷第297-311頁)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西瓜刀1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有因幻聽、自言自語、被害妄想、
攻擊行為等症狀,為警強制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醫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107年6月22日至107年8月21日),診斷出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無病識感,被告出院後雖有於107年9月7日至107年11月16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為後續追蹤、治療,然迄本案發生前即均未按時回診,期間雖另有至春霖診所就醫(期間為109年10月30日至109年11月14日),然亦僅就醫約2週即自行停藥而中斷門診治療,直至本案發生後入嘉義看守所,才又繼續接受駐所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師診治,有上開春霖診所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例摘要表(補充)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經診斷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後,由於缺乏病識感,乃消極面對其病情,致本案憾事發生。
⒊又本院為確認被告於案發時之責任能力有無,而囑託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綜合被告之家庭概況、個人發展與社會功能分析為整體評估,佐以被告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鑑定所見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參考偵查卷宗、起訴書、全卷電子卷證光碟、病歷記載等資料,並經臨床心理衡鑑之結果,鑑定結論為:「 賴員 (即被告,下稱被告)家庭正常,智力為中下程度,個性內向有責任感,因父親早逝,年輕時就負擔家計,24歲時買房結婚,34歲時開始出現精神症狀,有幻聽、嗅幻覺、被害妄想、宗教妄想、嫉妒妄想等,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辭掉工作並賣掉房屋搬回老家,而再度與告訴人成為鄰居,之後漸漸懷疑告訴人與前妻有染,而與前妻離婚,離婚後分居又同居,仍持續懷疑前妻與告訴人有關係。被告個性內向溫和,過去無前科,無語言或肢體暴力傾向,罹病後沒有病識感,不願接受治療,曾被家人聯絡警消強制送醫住院三次。被告案發前可能病情惡化(如同之前發病住院的情況,被告本身並無自覺),情緒變得暴躁,覺得告訴人太招搖,而對告訴人不滿,想教訓告訴人。案發當日,看見家門口的菸盒,認為是告訴人向其挑釁,失去理智而心生殺害告訴人的念頭,沒有考慮到法律後果的嚴重性,回家拿了西瓜刀,騎機車至案發地點,無法控制其衝動而持刀狂砍告訴人,砍人時並有解離現象,對周遭環境失去部分知覺,事後感到後悔。推測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因前接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等語,此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7月1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訴卷第297-311頁)。是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上述資料,並為專業之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評估等項而作綜合研判,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準此足認,本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病症之影響,衝動控制能力減退,導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行為時應具有辨識能力,未受思覺失調
症等症狀影響,且其手段兇殘,造成告訴人身心創傷甚鉅云云,認為被告於行為時,並無辨識其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本院認為上開被告之病例、就醫紀錄及鑑定書已足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欠缺相關證據支持,此部分應屬空言指摘,為無理由,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在上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產生幻聽、嗅幻覺、被害妄想、宗教妄想、嫉妒妄想症狀之干擾下,對告訴人萌生殺意,而為本案犯行,且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險些殞命,是本案被告所為之危害性甚高;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亦應認被告具有悔意,並衡酌被告之生命歷程、處境,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工作、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訴卷第348頁)等,併參以告訴人、被告家屬檢察官、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訴卷第3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監護處分之宣告:⒈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由上可知,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醫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可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新法規定主要是予以明文,以明確之,而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監護處分。⒉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
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⒊經查,被告經本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其精神狀態為鑑
定,鑑定結論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依據上開精神鑑定書所載略以:「被告家人曾帶他前往醫院治療,但被告無病識感且覺得藥物有副作用而拒絕服藥。被告曾因精神病情惡化而三度被衛生所及警消強制送醫治療,住過嘉義長
庚、大林慈濟、嘉義榮總等醫院,被告對就醫過程及病症並不記得,也不記得住院是哪一年」、「被告原本個性內向溫和,過去無前科,無語言或肢體暴力傾向,罹病後沒有病識感,不願接受治療,曾被家人聯絡警消強制送醫住院三次。」等節。顯見被告數次就醫均是被動接受治療,在本院雖有於看守所中持續服藥,並接受駐所醫師診治,然本院認依被告先前各次就醫經歷,被告如無於強制力之監督下,無從確保被告會自行持續就醫,以治療其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日後再犯之可能性甚高,恐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確保被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可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又上開鑑定結果雖提出:被告雖無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但需有適當之家庭監督與社區照護,協助其就醫與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以降低其再犯之可能性並維護社會安全等語之建議(見訴卷第311頁),惟該鑑定結果是以被告有適當之家庭監督與社區照護、需有協助被告就醫及門診追蹤治療之作為為前提,然本案被告所為實已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本院認為,為避免被告上開症狀對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仍應使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⒈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供承在卷(訴卷第3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物(上衣、內衣、褲子各1件及拖鞋1雙):
均非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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