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勝國
趙忠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GS廠牌電池柒顆,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日4時30分許至5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瑞穗鄉奇美村花64縣瑞港公路2.9公里、3.4公里及4.8公里處,由丁○○下車,以徒手將置放於機具內之電池摔落地面以分解電池與電線之方式,接續竊取乙○○所管領、置放上開各處於挖土機、吊車、大型發電機、大型鼓風機及堆高機內之GS廠牌電池7顆得手,再由丁○○搬運上車,並由甲○○變賣得款3500元後,由甲○○自行花用殆盡。嗣經乙○○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見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129至131、133至139頁、本院卷第117頁)、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見偵卷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11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圖(見警卷第105頁)、Google地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7至119頁)、現場勘查照片(見警卷第141至18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共同以一行為接續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產,係對同
一財產監督權之侵害,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2人未經他人同意,共同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
,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已達相當之程度,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為當予非難。被告甲○○、丁○○雖分別敘明其等行竊之理由係沒有特別原因、剛回來工作不順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但均未陳明有何影響其等罪責之量刑因素,是其等動機、目的無法資為有利參考之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2人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得資為有利量刑因素。
⒉又被告甲○○先前於83年、87年、95年、107年、108年因竊盜
案件而有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被告丁○○先前於90年、97年、101年、105年至107年間因竊盜案件而有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87頁),是被告2人已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
⒊被告2人雖未事賠償之舉,但被害人向本院陳明公司表示不去
調解,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頁),此部分情狀應列入考量之依據。
⒋被告甲○○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因病
無法工作,原先務農,經濟來源仰賴其手足,目前仍須就醫,離婚,有子女,惟無需扶養任何人,家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丁○○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薪資約1至2萬元,已婚,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家中經濟狀況貧困等(見本院卷第11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考被害人表示希望被告可以重新改過
,由法官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胥未指出本案是否有累犯加重之事實,或循此就裁量加重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裁定意旨,本院無以判斷或調查、審認,然既被告前開前案執行紀錄,屬刑法第57條所列得資為量刑因子之判斷因素,故本院業於量刑評價時,將此部分前案紀錄,作為量刑審酌因素加以論列,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㈡查本案GS廠牌電池7顆固為被告2人實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甲○○於本院供稱:本案竊得物品係由其賣出,贓款沒有分給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核與被告丁○○所陳相符(見本院卷第118頁),公訴意旨亦敘明上開電池業經被告甲○○變賣,準此足見,被告甲○○乃是實際對上開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固僅於被告甲○○罪刑項下予以沒收追徵。
㈢次查,被告甲○○雖陳明將上開電池予以變賣,並銷贓取得350
0元之贓款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117頁),亦經公訴意旨敘明其銷贓情形如前,惟此一價額與被害人所陳明之電池價額,顯有差距(見警卷第37頁)。倘認僅予沒收該銷贓部分款項,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反面解釋,原則上僅在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始得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如此僅沒收或追徵該變價所得(即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被害人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發還該變價所得部分,將無法貫徹犯罪所得澈底剝奪之目的,是應以犯罪所得之「取得時」,決其所得之利益基準時點,其後該利益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依此,既被告甲○○已就原物處分、變價而無從對原物諭知沒收,即令所變得財物,亦經其花用殆盡,復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加以沒收,爰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罪刑項下,追徵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替代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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