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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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042號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關係人 廖炤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廖炤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廖炤善(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為被繼承人廖炤鴻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炤鴻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炤鴻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八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廖炤鴻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廖炤鴻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炤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號)對聲請人滯欠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6,100元,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次查被繼承人廖炤鴻遺有房屋1棟、土地2筆、存款492元,且以房地現值金額之持分比例計算金額為5,183元,故本件仍有續行繳款書送達及強制執行之實益,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及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1334號、1764號拋棄繼承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廖炤鴻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廖炤善係被繼承人廖炤鴻之胞弟,彼此關係密切,較知悉遺產之概況,且依被繼承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被繼承人遺產狀況尚屬單純,並已徵得廖炤善之同意,亦有本院通知書、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故由其任遺產管理人一職,應屬適當,爰選任廖炤善為被繼承人廖炤鴻之遺產管理人,並依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