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東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東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許東茂於GOOGLEPLAY商店購買之網路遊戲點數,屬於取得可向各網路遊戲廠商主張提供服務之債權,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次消費行為,雖有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然均係出於冒用他人名義而犯罪之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出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紀錄;已與被害人 傅培芳 和解,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號案件之警詢及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從事拆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一個月最多賺3至4萬元,但有時僅有1至2萬元,勉持之經濟狀況,未婚,平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2310元,被告只賠償被害人傅培芳3萬2000元,有卷附切結書在卷可考,故被告尚未賠償之31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有將所偽造準私文書傳送予GOOGLEPLAY商店而行使之,因無證據證明該些準私文書上有偽造之印文、署押,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偽造印文或署押;另該偽造之準私文書因已傳送而交付GOOGLEPLAY商店,自非被告所有,亦不得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四、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許東茂利用其向友人傅培芳借用傅培芳所有插用傅培芳之姊 傅培育 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玩網路遊戲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3時25分至9時53分、110年10月1日16時32分至18時41分、110年10月2日0時59分至4時19分、110年10月12日11時9分至22時2分、110年10月13日4時至22時16分、110年10月14日1時2分至9時51分,利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帳單代付服務,接續輸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傳送之至上開手機之驗證簡訊授權碼,偽造該門號申請人欲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共63次共計新臺幣3萬2,310元,致GOOGLEPLAY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傅培育自行或授權他人消費,而將上開網路遊戲點數儲值於某網路遊戲帳號內,並委由中華電信公司於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中一併代收上開價款,許東茂因此詐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致傅培芳、傅培育須負擔前述小額付款費用,足生損害於傅培芳、傅培育、GOOGLEPLAY商店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東茂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傅培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切結書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