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0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游孟輝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己○○、丙○○、丁○○四人為「私立開明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以下簡稱開明商職)同儕;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即三峽往新店方向)行駛,己○○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其後,丙○○、丁○○另各自騎乘機車在戊○○、己○○所乘機車後方行駛,戊○○、己○○所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兩旁未劃設人行道、雙向二車道之「五城幹二一號電桿」處,戊○○原應注意變換行向、閃避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己○○則應注意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縣道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路旁有停車,依戊○○、己○○二人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戊○○因見前方有行人 李瑞祥 以手推車裝載紙板等物品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西向東方向車道路面邊線外側由東向西方向前行,遂未察看左後方有無車輛即緊急煞車並貿然向左偏閃,適己○○所乘機車近距離尾隨在後,見狀亦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仍閃煞不及,己○○所乘機車車頭遂猛力撞擊戊○○所乘機車,戊○○、己○○雙雙人車倒地,戊○○、己○○所乘機車並失控撞及行人李瑞祥之左小腿,李瑞祥因而倒地,受有左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兩側顱內出血、腦內血腫、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之傷勢,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以下簡稱耕莘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永和復康醫院急救、治療,仍因顱內出血導致呼吸衰竭、心肺衰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晚間七時四十六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瑞祥之子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告訴人甲○○之指述、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二年四月十一日北鑑字第九二0一一二號函三項證據聲明異議,惟: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係員警乙○○、 莊皓程 針對本件車禍個案所為之當事人身分資料記載及肇事原因研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係指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所載自明,雖乙○○於本院審理中復曾到庭具結作證,惟上述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研判,顯係證人乙○○之個人意見,亦非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並非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應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關於被害人應係遭被告二人飆車之際擦撞等指訴」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告訴人事故發生時未在場目擊,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利害相反,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未具結作證,或予被告就其所述為反對詰問的機會,其所述復顯係出於臆測、而無任何實際經驗為基礎,是其上開指訴並不具可信性而無證據能力。
(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二年四月十一日北鑑字第九二0一一二號函」係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而檢察官囑託鑑定之程序於法既無違誤,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復為行車事故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該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自非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己○○固不否認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HJJ-四二九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五城幹二一號電桿」前,被告戊○○因見前方有被害人李瑞祥以手推車裝載紙板等物品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西向東方向車道路面邊線外側由東向西方向前行,遂緊急煞車並向左偏閃,適被告己○○所乘機車近距離尾隨在後,見狀亦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仍閃煞不及,被告二人所乘機車遂發生碰撞,被告二人雙雙人車倒地,渠等起身後,亦發覺被害人倒地受傷,被害人經送醫急救、治療,仍因顱內出血導致呼吸衰竭、心肺衰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晚間七時四十六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惟均矢口否認因過失致人於死,辯稱: 當日渠 等所乘機車並未碰撞被害人或被害人所推行之手推車,渠等所乘機車行經被害人身旁之際,被害人尚正常在路旁行走、並未倒地,被害人倒地受傷、死亡與被告二人均無涉,且倘被害人係遭被告所乘機車碰撞,腿部應有骨折傷勢云云,被告戊○○另辯稱:被害人違規逆向在機車道行走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己○○為開明商職同儕,九十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被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被告己○○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其後,被告戊○○、己○○所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兩旁未劃設人行道、雙向二車道之「五城幹二一號電桿」前,被告戊○○因見前方有被害人以手推車裝載紙板等物品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西向東方向車道路面邊線外側由東向西方向前行,遂未察看左後方有無車輛即緊急煞車並貿然向左偏閃,適被告己○○所乘機車近距離尾隨在後,見狀亦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仍閃煞不及,被告己○○所乘機車車頭遂猛力撞擊被告戊○○所乘機車,被告雙雙人車倒地,被告二人所乘機車並失控偏向衝撞被害人之左小腿,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左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急救、治療,仍因顱內出血導致呼吸衰竭、心肺衰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晚間七時四十六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除被告二人所乘機車有無碰撞被害人外,已經被告二人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事故後恰巡邏行經該處發覺事故發生並在場處理、採證、繪製現場圖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員警乙○○、被告二人同行友人丙○○與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上漏繪一位在西向東方向車道上圓形人孔蓋旁、呈西南-東北走向、長度估計約0‧三公尺之刮地痕,此經證人乙○○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資參佐,且現場圖所繪被害人、機車之大小與刮地痕之長度、車道寬度比例嚴重失衡,此觀現場圖事故地點附近雙向車道寬度共約七公尺,但長度分別為0‧四四公尺、0‧六四公尺之二處刮地痕,現場圖上之標示非唯較諸倒地之被害人身高及被告所乘機車之長度為長,且長度幾近達車道寬度之一半即三‧五公尺等節即明,亦據證人乙○○證述詳明,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上漏載之刮地痕應予補正,而關於被害人、手推車、機車及刮地痕之比例顯與事實不符,除數據部分正確應予採用外,其餘部分爰以卷附現場照片為判斷依據)、草圖、現場照片、(偵卷第六八、六九頁)耕莘醫院耕醫病歷字第0七四七號覆函暨病歷摘錄單、(九二)耕醫病歷字第一六二三號覆函暨病歷摘錄單、(偵卷第九七頁)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十五頁)永和復康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七一頁)永和復字第三四號覆函、第七一號覆函、(偵卷第九八頁)死亡證明書、事故後被害人腿部相片附卷可資參佐。
(二)其中被害人車禍後受有左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兩側顱內出血、腦內血腫、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之傷勢,經送耕莘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永和復康醫院急救、治療,仍因顱內出血導致呼吸衰竭、心肺衰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晚間七時四十六分許不治死亡,並經檢察官、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耕莘醫院耕醫病歷字第0七四七號覆函暨病歷摘錄單、(九二)耕醫病歷字第一六二三號覆函暨病歷摘錄單、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永和復康醫院診斷證明書、永和復字第三四號覆函、第七一號覆函、死亡證明書、事故後被害人腿部相片附卷可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縣道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路旁有停車,依被告二人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事故地點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五城幹二一號電桿」處路段為雙向二車道,且兩旁未劃設人行道,復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到場處理之員警觀察、採證、標繪、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三)被告雖否認因過失致人於死,均辯稱當日渠等所乘機車並未碰撞被害人或被害人所推行之手推車,渠等所乘機車行經被害人身旁之際,被害人尚正常在路旁行走、並未倒地,被害人倒地受傷、死亡與被告二人均無涉,且倘被害人係遭被告所乘機車碰撞,腿部應有骨折傷勢云云,被告戊○○另辯稱:被害人違規逆向在機車道行走云云,然: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
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九十七條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在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行人本得在路旁行走,且行人並無遵行方向之規定,合先敘明。本件事故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五城幹二一號電桿」處路段為雙向二車道,且兩旁未劃設人行道,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車道劃分設施分道設施(C)路面邊線記載「1」,表示有路面邊線、路面邊線寬度為十公分等節即明,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前已提及,參諸被害人及其手推車最後倒地位置均在路面邊線外,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參,顯見被害人事故前係推行手推車在該路段之路面邊線外行走、並未侵入車道內,被告二人事故前復非準備在該路段停車或臨時停車,顯無駛出路面邊線之必要,是本件被害人事故前在該路段西向東方向車道之路面邊線外由東向西方向行走,非唯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對被告二人等往來汽機車輛之行進亦無影響。
2九十年八月六日被害人經送往耕莘醫院急診診斷結果,係受有左脛腓骨骨折、
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兩側腦內血腫之傷勢,經輾轉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永和復康醫院治療,仍因顱內出血導致呼吸衰竭、心肺衰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晚間七時四十六分許不治死亡,有耕莘醫院覆函暨病歷摘錄單、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永和復康醫院診斷證明書、覆函、死亡證明書、事故後被害人腿部相片可憑,業已載明,而耕莘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永和復康醫院均為國內有相當規模、知名度之醫療院所,衡情應無均就被害人左小腿脛腓骨骨折之傷勢為杜撰、虛偽記載之可能或必要,而被害人雖係四年0月00日生,有國民較為脆弱無彈性,亦無僅因單純失足跌倒而同時猛力撞擊左小腿與頭部、導致左小腿脛腓骨均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顱內出血之可能,是當日被害人除頭部遭猛烈碰撞外,左小腿亦遭受外力劇烈撞擊,殆無疑義,被告二人辯稱被害人下肢、腿部無外傷、無碰撞痕跡或傷勢輕微云云,委無可採。
3又被告二人所乘機車碰撞之際,渠等所乘機車尚未行經被害人及其所推之手推
車,亦即被告所乘機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西向東方向車道「五城幹二一號電桿」前發生碰撞時,被害人及其手推車尚在被告二人所乘機車行進方向右前方之路面邊線外、由東向西方向行走,此經證人丙○○證述翔實(本院審理筆錄第七頁、第十六頁),證人丙○○為被告二人之同儕、當日相約出遊,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證人丙○○復係在檢察官、辯護人詰問時反覆為上述同一之證述,衡情證人丙○○應無 羅織 誣陷被告二人之可能或必要,則被告二人所乘機車碰撞之際,尚未行經被害人,亦足認定,被告二人辯稱當日渠等已經行經被害人始發生碰撞,尚難採信。至證人丙○○雖復證稱其所乘機車行經被害人之際,被害人尚在路旁由東向西方向正常行走(本院審理筆錄第六頁),惟證人丙○○自承被告二人所乘機車碰撞剎那,其所乘機車旋超越被告二人所乘機車,迄至西向東方向前方三、四十公尺處始煞停,其尚且未及察見被告二人所乘機車倒地情形(本院審理筆錄第八頁),足見當日證人丙○○所乘機車亦係近距離尾隨被告二人所乘機車,於被告二人所乘機車碰撞剎那快速通過被告二人所乘機車、並旋超越路旁被害人,故全然未察見被告二人所乘機車碰撞後倒地、滑行及被害人倒地情狀,是尚難據以認定被害人係自行失足跌倒、非遭被告二人所乘機車碰撞而倒地受傷。
4事故後迄員警到場採證、處理時,除被害人倒地位置固定、未經移動外,被害
人之手推車及被告二人所乘機車均曾經翻找、扶起、移動,此經被告二人肯認無訛,核與證人乙○○、丙○○、丁○○證述情節及現場照片中被告二人所乘機車均已車頭朝向路邊(即朝南)、妥適停放路面邊線外、並非傾倒在車道中等節一致;惟被害人、被告二人所乘機車事故後倒地位置由西向東依序為被害人、被告己○○所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戊○○所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且被告戊○○所乘機車倒地位置較為靠近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西向東方向路面邊線,被告己○○所乘機車倒地位置則較為偏向車道,但仍在該路段西向東方向車道內,此亦經證人丙○○、丁○○證述明確;其中被告戊○○所乘機車倒地後因有漏油現象,經證人丁○○扶起後順勢移至路面邊線外、路旁順向停放之廂型車後方,復經證人丁○○證述詳明,且與偵卷第四五頁下方、第四八頁上方、第四九頁、第五一頁下方、第五二頁上方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西向東方向車道上有一圓形人孔蓋,該處路旁順向停放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深色廂型車,而圓形人孔蓋旁有一西南-東北走向刮地痕,刮地痕旁地面有油漬,被告戊○○所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事故後順勢停放在廂型車後方、與圓形人孔蓋、地面油漬位置相距約二公尺等節吻合,參諸被告戊○○所乘機車事故前係在被告己○○所乘機車前方行駛,業已述及,是被告戊○○所乘機車最後倒地位置在人孔蓋旁、地面油漬處,與該車最後停放位置相距約僅二公尺,亦即被告二人所乘機車停放位置雖非事故後最後倒地位置,但仍與二車最後倒地位置甚為接近,堪以認定。
5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上漏繪一位在西向東方向車道上圓形人孔
蓋旁、西南-東北走向、長度約0‧三公尺之刮地痕,且現場圖上所載數據固為正確,但所繪被害人、機車之大小與刮地痕之長度、車道寬度比例均嚴重失衡,前曾敘及,雖本院曾職權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就漏載之刮地痕位置、長度及刮地痕與被害人倒地位置間距離為補充測繪,但事故地點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五城幹二一號電桿」前路段自事故迄今已逾二年,道路曾經多次翻修,相對物及跡證均遭掩蓋或移動,已無法判定正確數值,此經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店警刑字第0九二00四三六七五號覆函暨附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影本六紙可按,參諸上開覆函附件現場圖影本中,第一紙現場圖影本中被害人倒地位置至第一道刮地痕起點之距離經估計為六公尺,但第四紙現場圖影本中被害人倒地位置至第一道刮地痕起點,扣除手推車長度之距離,竟較未扣除手推車之長度為長,達八公尺,二者顯然矛盾,又第二紙現場圖影本中被害人倒地位置至第二道刮地痕起點之距離經估計為十二公尺,但第六紙現場圖影本中被害人倒地位置至第二道刮地痕終點、近地面人孔蓋西側邊緣之距離,竟較未加計第二道刮地痕長度為短,僅十公尺,二者亦顯然矛盾,是前述現場圖影本中所載事後估測距離亦顯然失準而無可採信,本院爰以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數據為判斷依據。
6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數據,事故後被害人倒地位置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五城幹二一號電桿」東側約十‧六公尺處之西向東方向車道路面邊線外,約在路旁順向(即車頭朝東)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深色富豪廠牌自用小客車左後輪旁,被害人之手推車則倒在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旁,被告己○○所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朝向路邊(即朝南)、停放在該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約四十公分處,被告戊○○所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亦朝向路邊、平行停放在被告己○○所乘機車東側約二公尺處、在路旁順向停放之另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深色廂型車後方,距離其最後倒地位置即西向東方向車道上圓形人孔蓋旁、地面油漬處約二公尺,而被告二人所乘機車停放位置既與最後倒地位置相近,前業論及,是被害人倒地位置與被告己○○所乘機車最後倒地位置距離應在四公尺內(計算方式:「路旁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至車頭之距離」約三公尺餘,加上「自用小客車車頭至被告己○○所乘機車最後停放位置之距離」未達一公尺,共計約四公尺),被害人倒地位置與被告戊○○所乘機車最後倒地位置亦在八公尺內(計算方式:「路旁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至車頭之距離」約三公尺餘,加上「自用小客車車頭至被告己○○所乘機車最後停放位置之距離」未達一公尺,加上被告己○○所乘機車最後停放位置至被告戊○○所乘機車最後停放位置之距離」約二公尺,加上「被告戊○○所乘機車最後停放位置至該車最後倒地位置之距離」約二公尺,共計約八公尺)。
7又事故後現場地面留有三道新刮地痕跡,此經證人乙○○證述翔實,第一道刮
地痕長約0‧四四公尺、呈西北-東南走向、跨越路面邊線、恰在被告己○○所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最後停放位置北側,該刮地痕終點並經員警以黃色油漆標示「←○A29」字樣,第二道刮地痕長約0‧六四公尺、呈西-東走向、在路面邊線外、與路面邊線相距約二十公分平行,該刮地痕終點並與第三道刮地痕起點相距約僅十餘公分,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四五頁上方、第四六頁下方、第四七頁下方、第五一頁下方現場照片所示即明;而第三道刮地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漏繪)長約0‧三公分、呈西南-東北走向、跨越路面邊線,刮地痕旁地面並有油漬,該刮地痕恰為被告戊○○所乘機車事故後最後倒地位置,前皆載明,且有現場照片可佐,刮地痕復係機車倒地後車身與地面刮擦始能產生,此為週知之事實,則當日被告二人所乘機車相互碰撞後非唯最後均倒在被害人倒地位置東側八公尺範圍內,且二車倒地後均曾滑行、滑行路線均在路面邊線旁,並均衝出路面邊線。
8綜上,被害人當日頭部、腿部均曾遭受外力劇烈撞擊,該等碰撞顯非單純失足
跌倒所能造成,而被告二人所乘機車碰撞之際,被害人尚在渠等所乘機車西向東之行進方向右前方路面邊線外,被告二人所乘機車事故後又均倒在被害人倒地位置東側八公尺範圍內,且被告二人所乘機車因碰撞倒地後均曾滑行、滑行路線均在路面邊線旁、並均衝出路面邊線,亦即被害人所在位置係在被告二人所乘機車碰撞位置與二車最後倒地位置之間,參諸機車無論行駛或滑行,其車頭突出處、腳踏板、車輪均約與成人小腿高度相當,當日被害人係遭被告二人所乘機車相互碰撞後失控衝撞左小腿而倒地受傷,應堪認定。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五)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亦有明文規定,雖法條就「變換車道或進入同一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係規範汽車在雙向二車道或四車道內「變換車道」行駛之情形,惟上述規範旨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促使駕駛人正常前行、減少變異行向、謹慎小心變換車道、以維行車安全、增加道路效能並避免事故發生,而機車因車體較小,同一車道內通常可容納數輛機車併行,機車縱僅在同一車道內偏閃、變換行向,亦與機車以外之汽車變換車道無異,是機車在同一車道內偏閃、變換行向,依上開規定意旨,亦應注意與後車間安全距離。本件被告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被告己○○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其後,被告二人行經該路段兩旁未劃設人行道、雙向二車道之「五城幹二一號電桿」處,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縣道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路旁有停車,依被告二人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戊○○因見前方有被害人以手推車裝載紙板等物品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西向東方向車道路面邊線外側由東向西方向前行,遂未察看左後方有無車輛即緊急煞車並貿然向左偏閃,適被告己○○所乘機車近距離尾隨在後,見狀亦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仍閃煞不及,被告己○○所乘機車車頭遂猛力撞擊被告戊○○所乘機車,被告二人雙雙人車倒地,所乘機車並失控撞及被害人之左小腿,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左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兩側顱內出血、腦內血腫、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之傷勢,經送醫急救、治療,仍因顱內出血導致呼吸衰竭、心肺衰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晚間七時四十六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戊○○有變換行向前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被告己○○有疏未與同一車道內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距離之過失甚明,且渠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研判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二0一一二號覆函在卷可資參佐。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至肇事致人於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不思反省,肇事迄今已逾二年八月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中被告戊○○為同一車道內前車,雖貿然偏閃而有過失,但其過失情節較諸被告己○○係追撞同一車道內前車為輕,且被告二人肇事時均年方十八歲、血氣方剛、智慮欠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