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
原告甲○○
乙○○丙○○兼右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零七元,及自
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四十七萬零九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八十萬一千零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八十萬一千零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 楊淑朱 為原告丁○○之妻、原告甲○○、乙○○及丙○○之母,自七
十一年起服務於訴外人香港商信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信可公司),嗣擔任空運部副理,被告為其主管即空運部副總經理。
㈡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晚間,因與客戶有約,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邀同訴外人楊淑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三六巷三七號之庭前餐廳。當日早上即開始下雨,下午更下起大雷雨,依陽明山鞍部氣象台所測得之當日雨量累計為四百二十二點五釐米,並以傍晚之雨勢最大,庭園餐廳並未營業,被告於抵達時見餐廳未開燈,即已知悉餐廳並未營業,且○○○區○○○○○路面已有積水,理應立即離開山區返回市區,被告竟反將車駛向山區人煙稀少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三六巷四一號附近之停車場,並在停車場停留十餘分鐘。嗣被告欲駕車離開時,該停車場對外聯絡之無護欄小橋已遭混濁溪水淹沒橋面,無法判斷橋樑位置,被告竟不停留於地勢較高之停車場,率爾驅車強行過橋,導致車輛掉入溪中,雖被告事後順利逃生,然訴外人楊淑朱則遭溪水沖走溺水死亡,其屍骸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始於臺北縣萬里鄉海灘遭人發現。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丁○○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零七
元、原告甲○○一百四十七萬零九百三十九元、原告乙○○一百八十萬一千零十六元、原告丙○○一百八十萬一千零十六元,及均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用:
原告丁○○於訴外人楊淑朱死亡後,將遺體從基隆運回臺北,支出四萬五千元,火葬後將其骨灰安置於林口頂福陵園三聖寶塔,支出十三萬五千元,共計十八萬元。
⑵扶養費用:
①原告丁○○部分:訴外人楊淑朱為原告丁○○之妻,得年四十三歲,原告丁○
○於事發時四十九歲,依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九十年簡易生命表,原告丁○○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退休年齡後之平均餘命數為二十五點七七年,茲僅請求以二十五年之扶養費,並以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一萬五千三百十四元、每年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計算,且原告甲○○、乙○○及丙○○成年後得與訴外人楊淑朱共同分擔扶養義務,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七十三萬二千五百零七元(計算式:183768×15.00000000÷4=732507)。
②原告甲○○部分:原告甲○○於事發時十七歲,迄成年得受扶養年限為三年,
又原告丁○○與訴外人楊淑朱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則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二十五萬零九百三十九元(計算式:183768×2.00000000÷2=250939)。又原告甲○○就讀之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九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學費為五千五百七十元,九十二年補習費用為二萬二千元,一年之學費及補習費用合計達三萬三千一百四十元,茲僅請求一學期以一萬元計算,高中部分之教育費用共計六萬元(10000×6=60000)。至大學學費部份,以八十九年度公私立學雜費一覽表可知公立大學一學期之學雜費均為二萬元以上,茲僅請求大學部分之教育費用十六萬元(20000×8=160000)。
③原告乙○○、丙○○部分:原告乙○○及丙○○於事發時十五歲,迄成年得受
扶養年限為五年,又原告丁○○與訴外人楊淑朱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則原告乙○○及丙○○各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四十萬一千零十六元(000000×4.00000000÷2=401016)。又原告乙○○及丙○○就讀之臺北市私立靜修女子高級中學九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之學費分別為二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二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每一學期尚須支付學校輔導費、英文會話費等計一萬元,如再包含一年五萬二千五百元之補習費用,每一學期之教育費用支出各為六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茲僅請求以一學期四萬元計算,高中部分之教育費用各二十四萬元(40000×6=240000)。至於大學學費部份,計算方式同前,各請求十六萬元。
⑶慰撫金:
原告丁○○與訴外人楊淑朱夫妻感情甚篤,雙方共同攜手持家,一家五口共同生活十餘年感情密不可分,訴外人楊淑朱遭溪水衝走後,生死不明,原告終日廢寢忘食,迨訴外人楊淑朱遺體尋獲時,其遺體遭魚蝦啃食慘不忍睹,原告心中悲苦無以復加,精神幾近崩潰。且訴外人楊淑朱不幸過世後,原告丁○○父兼母職,擔負照料三名子女之責任,以原告九十一年度申報之薪資所得僅五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僅能焚膏繼晷賺取收入,思及愛妻復不禁愴然淚下,內心傷痛無以復加。而原告甲○○、乙○○及丙○○雖思母心切,卻僅能強忍悲痛,以免家人觸景傷情,心中苦不堪言。爰各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以稍弭心中之哀痛。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本件案發地點位於偏僻山區,系爭小橋架設於溪流上,當日溪水湍急,挾帶樹
木及泥土,渾濁不堪,被告驅車過橋時,溪水已淹沒橋面,則橋面理應遍佈混濁泥水而難以判斷位置,且斯時為晚間,附近又無路燈等照明設備,小橋復無護欄,僅能憑車輛大燈行駛,而依常理光線僅能照射流動溪水之表面,無法穿透過溪水,遑論溪水尚挾帶泥土,單憑車輛大燈照明無從得知溪水下之狀況,被告竟冒然強行駕車過橋,其應係直接駕車衝入溪水中。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停車之準備,竟直接駕駛往湍急之溪水衝去,致訴外人楊淑朱死亡,顯然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重大過失。
⑵被告雖辯稱當時車輛在橋上排氣管進水而熄火云云,惟溪水並非如水庫洩洪或
瘋狗浪般突如其來,而係慢慢上漲,被告當有餘裕下車步行離開,或要求訴外人楊淑朱先行離開,豈有可能留在車上任溪水沖走?且車輛排氣管距離地面至少二、三十公分,如車輛排氣管會進水,當時橋面積水必已達排氣管之高度,益徵被告駕車之際根本無從分辨橋面位置。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車輛確係因熄火而遭溪水衝入溪中,惟車輛熄火之原因包括駕駛人未按期保養或駕駛疏失,依一般經驗法則,車輛在正常保養下,行經積水路段可能因積水過高或回油導致積水滲入排氣管而熄火,以被告多年駕駛經驗,當知此情,竟仍強行過橋,且於熄火後強行發動導致車輛引擎嚴重受損,復未督促訴外人楊淑朱迅速離開,顯有疏失。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則縱認被告駕駛無疏失,亦有未按時保養致車輛熄火之過失。
⑶又被告抗辯訴外人楊淑朱自願乘坐被告駕駛之車輛,且不拒絕涉水通過小橋,
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為訴外人楊淑朱之上司,當日本係為客戶應酬而前往庭園餐廳,應屬服從職務之範圍,與一般乘客乘坐他人車輛以擴大自己活動範圍之情況迥異,且被告駕駛車輛到系爭小橋附近之停車場時,天色已暗復下雨,被告如何要求一同前往應酬之訴外人楊淑朱下車獨自一人在荒郊野地?又訴外人楊淑朱雖有考取駕照,但並未有實際駕駛經驗,無能力判斷車輛能否安全渡過積水。
⑷另被告抗辯原告丁○○以其受扶養權利,與對訴外人楊淑朱之扶養義務兩相互
抵,實無損害云云,然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所生,與促成利益發生者之意思無關,無從損益相抵,否則不啻加害人可將其責任轉嫁該他扶養義務人,此斷非法律規定扶養義務人順序之本旨。
⑸被告復辯稱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給付之保險金額一百四十萬元得扣抵云云,惟原
告曾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經保險人告以兩造須達成和解始得請領,致原告迄今尚未領取任何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無從扣抵。
三、證據:提出逐日雨量資料(卷一第二○頁)、民國九十年鞍部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卷一第二一頁)、重要天氣概述(卷一第二二頁)、平面圖(卷一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卷一第二九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卷一第三○頁)、傳票(卷一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九十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卷二第二八頁至第三四頁)、九十年臺灣地區家庭消費概況(卷二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林口頂福陵園三聖寶塔寶盒使用申請書(卷二第一○三頁)、公私立學雜費一覽表(卷二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等影本各一件、學費收據影本五件(卷二第一○六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補習班收據影本三件(卷二第一○五頁、第一○九頁)、交易明細表影本二件(卷二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照片八幀(卷一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邱福壽何坤仁 、己○,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楊淑朱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與被告相約下班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
○○○巷○○號之庭前餐廳用餐,當日下午七時許,訴外人楊淑朱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因自至善路三段三三六巷右轉進三七號庭前餐廳之路口為一銳角,汽車不易直接右轉爬坡,且當天行至該路段時,仍在下雨,行車視線並非良好,故被告依照往常習慣,先直行一小段距離過橋到停車場空地,欲迴轉駛向庭前餐廳。因被告駛至停車場時,正與訴外人楊淑朱講話,故暫停約十分鐘,嗣欲驅車過橋前往庭前餐廳時,發現橋面略有積水,二人討論後認為應可通過,詎車輛行至橋中竟熄火,正值被告試圖繼續發動車輛之際,車輛遭洪水沖入溪谷。車輛沖入溪谷並未翻覆,於水流中凸出之石頭間撞擊,車門本無法打開,迨車前擋風玻璃遭石頭擊破後,水流湧入沖開車門,被告遭水流帶出車外,沖到小橋下方左邊抱住樹木向上爬行,至同巷四一號住戶求救。然警方及消防隊救援人員赴現場搜救時,未能尋得訴外人楊淑朱,被告偕同搜救達二星期之久,均無任何消息,直至九十年年底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尋獲無名屍體通知相驗,始確知訴外人楊淑朱業已死亡。
㈡九十年九月五日事發現場附近氣象測候站所測得當天降雨量,較翌日即同年月
六日之降雨量高出五至六倍之多,顯見當時雨水密集程度。訴外人楊淑朱係因非常事變之不可抗力致死,非因被告故意、過失所致。且當日車輛雖由被告駕駛,然訴外人楊淑朱亦有駕照並會開車,依其判斷,認為系爭車輛可以通過前開小橋,益徵當時被告決定駕駛系爭車輛繼續前行,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情事。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抵達庭前餐廳時即知悉其並未營業,且路面已有滾滾積水,理
應即返回市區云云,惟此部分與證人邱福壽證言有悖,顯屬原告臆測之詞。又原告主張被告直接駕車衝入溪中云云,更乏其依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車輛熄火亦有過失云云,惟車輛在慢速行進積水路段熄火,事屬常見,被告住居在桃園縣楊梅鎮,每日駕車往返臺北市通勤,豈有可能不按期保養車輛之理?實則,被告及訴外人楊淑朱於車輛熄火時,均未意識到山洪暴發,車輛有隨時被水沖走之可能,故未下車步行離開,被告並無過失可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訴外人楊淑朱意外落水死亡有過失,然訴外人楊淑朱自
願乘座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且不拒絕涉水通過前開小橋,嗣因突然山洪暴發,將車輛沖入溪谷,以致死亡,亦與有過失,應斟酌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二分之一或免除之。
㈤觀諸原告請求之細目,其中原告丁○○請求之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原告丁○○以其受扶養權利,與對訴外人楊淑朱之扶養義務兩相互抵,實無損害。又原告甲○○、乙○○、丙○○請求之扶養費用,其計算基礎已包括教育費用在內,自無重複請求之理,況原告甲○○、乙○○、丙○○是否會繼續其非屬義務教育之高中以上學業,尚非確定,縱使確定,究應採公立或私立學費為計算標準,尚有疑問,且學費以外雜費及補習費等,亦非必要費用。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告丁○○自承其九十一年度申報所得中之二十五萬五千一百八十二元為資遣費之利息,核算其應有一千七百萬元以上之資遣費,生活顯不虞匱乏;反觀被告受有大專教育,於本件事故後,與配偶先後自信可公司離職,目前於在訴外人亞捷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僱員工作,月薪七萬八千二百元,配偶則仍在待業中,而被告父親長年居住養護中心,被告每月須負擔養護費二萬二千元,長子目前仍在高雄就讀大學,全家僅賴被告一人薪資收入支應,生活實屬拮据,原告各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顯屬過高。
㈥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給付之保險金額為一百四十萬元,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原告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告自得請求扣抵之。至原告抗辯其迄未領取上開保險金,不得抵扣云云,然原告並無任何理由拒領上開保險金,其未領取,實乃出於其自己之受領遲延。
㈦原告在本件起訴以前,未曾對被告就本件請求為任何催告,被告既無遲延,原告請求本件給付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照片三幀(卷二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卷二第一六四頁至第一○九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士檢道九十二偵三四七○字第二三六號函(卷二第一七○頁)、離職證明書(卷二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二頁)、在職證明書(卷二第一七三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卷二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五頁)、長青老人養護中心證明書(卷二第一七六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邱福壽。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一百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二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如事實欄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相符,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擴張,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淑朱為原告丁○○之妻、原告甲○○、乙○○及丙○○之母,自七十一年起服務於訴外人信可公司,被告為其主管,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晚間,因與客戶有約,乃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六五二號自用小客車,邀同訴外人楊淑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三六巷三七號之庭前餐廳,當日早上即開始下雨,全日累計雨量為四百二十二點五釐米,並以傍晚之雨勢最大,庭園餐廳並未營業,被告明知上情,且○○○區○○○○○路面積水,理應返回市區,被告竟反將車駛向山區人煙稀少位於同巷四一號附近之停車場,並在停車場停留十餘分鐘,迨欲驅車離開時,該停車場對外聯絡之無護欄小橋已遭混濁溪水淹沒橋面,無法判斷橋樑位置,被告竟不停留於地勢較高之停車場,率爾強行過橋,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車輛直接往湍急之溪中衝去,退步言之,縱使車輛於過橋時熄火,然被告未定期保養車輛,且於熄火後未督促訴外人楊淑朱迅速離開,反而強行發動車輛,顯有疏失,被告事後逃出車外,訴外人楊淑朱則遭溪水沖走溺水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丁○○殯葬費用十八萬元、扶養費用七十三萬二千五百零七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零七元,賠償原告甲○○扶養費用二十五萬零九百三十九元、高中教育費用六萬元、大學教育費用十六萬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七萬零九百三十九元,賠償原告乙○○、丙○○扶養費用各四十萬一千零十六元、高中教育費用各二十四萬元、大學教育費用各十六萬元、慰撫金各一百萬元,合計各一百八十萬一千零十六元,及均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楊淑朱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七時許,與被告相約下班後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三六五二號自小客車前往庭前餐廳用餐,因自至善路三段三三六巷右轉進三七號庭前餐廳之路口為一銳角,不易直接右轉爬坡,且當天行至該路段時,仍在下雨,行車視線並非良好,故被告依照往習,先直行一小段距離過橋到停車場空地,欲迴轉駛向庭前餐廳,因被告駛至停車場時,正與訴外人楊淑朱講話,故暫停約十分鐘,嗣欲驅車過橋前往庭前餐廳時,發現橋面略有積水,二人討論後認為應可通過,詎車輛行至橋中竟熄火,正值被告試圖繼續發動車輛之際,車輛遭洪水沖入溪谷,於水流中凸出之石頭間撞擊,車門本無法打開,迨車前擋風玻璃遭石頭擊破後,水流湧入沖開車門,被告遭水流帶出車外,沖到小橋下方左邊抱住樹木向上爬行,至同巷四一號住戶求救,然未能尋得訴外人楊淑朱,直至九十年年底經檢方通知相驗,始知訴外人楊淑朱業已死亡,訴外人楊淑朱係因非常事變之不可抗力致死,非因被告之故意、過失所致,被告更無直接駕車衝入溪中或未定期保養車輛之情事,被告及訴外人楊淑朱於車輛熄火時,均未意識到山洪暴發,故未下車步行離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過失,然訴外人楊淑朱自願乘座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且不拒絕涉水通過小橋,亦與有過失,關於請求金額部分,原告丁○○與訴外人 吳淑朱 互負扶養義務,兩相互抵,並無損害,而原告甲○○、乙○○、丙○○請求之扶養費已包含教育費,不得重複請求,且其三人是否能繼續升學,並非確定,學費以外之雜費及補習費等,亦非必要費用,至於慰撫金部分,原告各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顯屬過高,另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給付之保險金額為一百四十萬元,得請求扣抵之,且原告起訴前未曾對被告催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楊淑朱之夫、子女,訴外人楊淑朱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晚間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三六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三六巷四一號附近之停車場前欲過橋時,因車輛落水,訴外人楊淑朱溺水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口案件登記表(卷一第二九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卷一第三○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視雨勢繼續駛往山區,見橋面淹沒仍強行過橋,以致直接駛入溪中,縱使車輛於過橋時熄火,亦有未定期保養車輛及駕駛之疏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訴外人楊淑朱之死亡是否有過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九十年九月五日當日持續下雨,累計降雨量四百二十二點五釐米,為當年度單日
降雨量排名第二之事實,有民國九十年鞍部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卷一第二一頁)、重要天氣概述(卷一第二二頁)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庭前餐廳負責人邱福壽證稱:「當日傍晚雨勢較大,溪水暴漲,雨水從山上流下來,排水溝太小,故路面已有積水並一直往山下流」、「像事發當日那種雨勢,暴漲的時間不到一個小時」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卷二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證人即臺北市○○路○段○○○巷○○號住戶何坤仁則證稱:「早上就開始下雨,到下午三、四點就越下越大」、「我晚上七點多要上班,發現橋面都已淹水」、「因為橋面較低,所以雨勢太大或有颱風時就會淹水」等語(參見前揭勘驗筆錄,卷二第八九頁),另證人即警員己○證稱:「當天中午之後雨勢就開始較大,全日沒有停雨,當天警車停在路對面,因為橋面積水」、「溪水不是馬上暴漲,是慢慢漲高,本地人看到溪水上漲就不敢過橋」等語(參見前揭勘驗筆錄,卷二第九○頁),則當日晚間事發現場橋樑之橋面因大雨而有積水乙節,堪以認定。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無視前揭雨勢繼續往山區行駛,未盡注意義務云云,惟查,依證人邱福壽、己○前揭證詞,溪水係隨雨勢逐漸暴漲,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往停車場前進時,路況已有顯難通行之情事,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行程違反訴外人楊淑朱之意思,且被告與訴外人楊淑朱均為成年有自主能力之人,則其二人基於自由意志冒雨駕車繼續往山區行駛,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過失可言。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在無法分辨橋面之情形下強行過橋,以致直接衝入溪中云云。查
證人何坤仁雖證稱:「因溪水混濁,加上當時又沒有護欄,所以看不到橋面在哪裡」等語(參見前揭勘驗筆錄,卷二第九一頁),然證人何坤仁係接獲被告敲門求救後,始前往案發現場小橋幫忙,而溪水係逐漸漲高,已如前述,縱使證人何坤仁趕赴現場已有溪水混濁難以辨明橋面之情形,究不能逕認被告自停車場過橋之初,已難以視清路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直接駛入溪中,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行經積水路面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原告此部分單憑臆測之詞空言主張,即難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定期保養車輛,以致車輛於過橋時熄火,復未督促訴外人楊淑
朱先下車,強行發動車輛,而有過失云云。惟查,關於被告未定期保養車輛乙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第查,車輛行經積水路段,因排氣管進水而發生熄火情形,並無悖理之處,尚難逕認車輛熄火係因駕駛人操作車輛方式錯誤。而誠如前述,案發當時溪水隨雨勢逐漸上漲,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停車場駛往小橋之初,橋面積水已達排氣管之高度,則被告行駛於橋中,排氣管遭逐漸上漲之溪水侵入而熄火,亦不無可能,不得僅以事後車輛熄火之結果,推論被告過橋之初已有車輛可能熄火之認識。至訴外人楊淑朱為有自由意志之成年人,縱被告於車輛熄火時,未督促訴外人楊淑朱下車先行離開,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況自停車場通往下山道路,僅有行經案發橋樑一途,此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第八六頁),倘如原告所述,被告車輛熄火時溪流混濁湍急,留在車內將遭致危險云云,則訴外人楊淑朱於此時下車,是否即能順利步行過橋,誠非無疑。
㈣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訴外人楊淑朱之死亡有何過失行為,則被告於
雨天邀同訴外人楊淑朱駕車上山、駛往停車場逗留、過橋熄火等行為,固係發生結果之條件之一,然依經驗法則,不能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難認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楊淑朱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丁○○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零七元、原告甲○○一百四十七萬零九百三十九元、原告乙○○一百八十萬一千零十六元、原告丙○○一百八十萬一千零十六元,及均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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