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原名「 詹世龍 」,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改名)前曾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執行,其間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假釋出監,其後於八十八年間復經撤銷假釋,應續執行殘刑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執行,至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止,未構成累犯);又其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復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其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凌晨零時多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巷○○○號「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務所,與該工務所現場主任丁○○洽辦工務時,復欲購毒品安非他命三兩供己施用,而請丁○○代為洽詢,丁○○復轉請乙○○到場為其洽詢,乙○○即聯絡甲○○前來,甲○○到場後確認丙○○確攜有購買毒品款項資金後,承諾為其調購毒品安非他命,隨即四處聯絡洽購,惟迄同日凌晨四時許,終未能購得毒品安非他命,丙○○因而心生不滿,要求甲○○負責,並向甲○○出言恐嚇稱「如不處理好,就讓你的頭變蜂窩」,使甲○○心生畏懼,其後丙○○自行洽購得毒品安非他命三錢,價金每錢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共計一萬五千元,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甲○○索取錢財支付該款項,並接續揚言恐嚇「拿出一萬五千元來,否則就要拿槍把你的頭打成蜂窩」等語,而乙○○(所涉本件犯行,另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亦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在旁恐嚇甲○○要其打電話給家人送款前來(其間丁○○則於同日清晨六時許,已先行離去返家,丁○○所涉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四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經檢察官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致甲○○心生畏懼,遂自同日清晨六時三十八分許起至同日清晨七時十三分止,在上址工務所內,以工務所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連續撥打四通電話至家中(電話號碼0000000),催促其父 王銀標 、母 許銀 籌款一萬五千元前來,甲○○父母恐其子遭受不測,便急向友人籌款,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由友人 黃福生 駕駛小貨車載送王銀標至上址工務所,當場將一萬五千元交付乙○○,再由乙○○將該款轉交時已在車上之丙○○,得款後丙○○即駕車離去。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甲○○向警報案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先後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輾轉經由丁○○、乙○○向被害人甲○○洽購毒品安非他命未果之情,惟矢口否認有於事後未購得毒品時向被害人甲○○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甲○○不認識,故伊要購買毒品之事,均係由丁○○找來之乙○○與甲○○接洽,之後甲○○未調到毒品時,伊還透過乙○○調購毒品,並無恐嚇甲○○拿出一萬五千元,乙○○亦無拿一萬五千元給伊云云。惟查,右揭被告丙○○、乙○○向被害人甲○○揚言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審時指述:伊有因毒品買賣糾紛,遭丙○○、乙○○恐嚇,要伊打電話給家人拿一萬五千元來,否則就要拿槍把伊的頭打成蜂窩,伊當時心裡非常害怕,就順其意打電話給家人籌款,之後伊父帶錢來交給乙○○;伊拿不到毒品後,丙○○、乙○○對伊說錢都看到了,結果調不到貨,如不處理好,要讓伊的頭變蜂窩,後來他們找到毒品,就叫伊要出錢,伊才打電話回家;當天是乙○○打電話給伊說,他有個從桃園下來的朋友丙○○要買毒品,要伊幫忙調毒品,到了凌晨四、五點確定調不到毒品,丙○○對伊說調不到毒品要伊負責,他說伊耍了他們一整晚沒有調到毒品,已叫乙○○聯絡到他朋友調到三錢安非他命送過來,但乙○○、丙○○要伊出這條錢,伊對他們說伊身上沒錢如何幫他們處理,丙○○就說這三錢安非他命若伊沒有處理,就要伊人頭變成蜂窩,當時乙○○亦有在場,之後伊打電話聯絡伊家人送錢來,丙○○看到伊父前來之後就先上車等,由乙○○上前向伊父拿錢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被害人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五號偵查卷三十二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十一頁至二十頁)綦詳,核與證人許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天 伊子 甲○○於上午六、七時許,打了四通電話回家,表示他欠人一萬五千元,要伊籌款拿○○○鎮○○路○○○巷○○○號給他,其中第二通電話並說如沒籌到錢,就準備到醫院給他收屍等語(見上開彰化警局鹿港分局警卷證人許銀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九號偵查卷九十二頁反面、上開臺北地檢署偵卷三十二頁),證人王銀標於警詢、偵審中證稱:當天伊太太接到伊子甲○○電話,叫伊趕快籌款一萬五千元拿○○○鎮○○路○○○巷○○○號,伊即向友人借款駕駛小貨車於當天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送到上址,把錢交給乙○○等語(見上開彰化警局鹿港分局警卷證人王銀標警詢筆錄、上開彰化地檢署偵卷九十二頁反面、上開臺北地檢署偵卷三十二頁反面),證人黃福生於偵查中證稱:當天 伊載 王銀標帶一萬五千元去找甲○○,到後王銀標把錢交給一人,當時對面有一輛車,伊不知何事,只看到甲○○面露恐懼表情,事後有聽到甲○○被恐嚇等語(見上開臺北地檢署偵卷四十三頁、四十四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據共犯乙○○於偵審中曾供證稱:一萬五千元是丙○○叫甲○○拿出來的,因丙○○與甲○○間有毒品糾紛,當晚是丙○○要甲○○拿之前答應之毒品出來,但甲○○拿不出來,丙○○自己聯絡別人送毒品過來,問甲○○是否出錢,丙○○有對甲○○說一定要拿錢出來,否則就不讓他回去,因丙○○臉看起來很兇惡,甲○○會怕,所以不敢離開,之後王銀標送錢一萬五千元來,當時丙○○一人在車內,伊幫忙先收下錢,再交給丙○○;當時係丙○○跟丁○○說要買毒品,丁○○叫伊打電話要甲○○過來,然後丙○○就跟甲○○談,丙○○叫甲○○幫他買毒品,但甲○○無法幫他買到,後來丙○○自己找到人買,丙○○就叫甲○○出買毒品之一萬五千元,丙○○有說甲○○如果不出這個錢,就要讓他的頭變蜂窩,甲○○害怕才向他家人說欠別人一萬五千元,叫他家人送來,之後甲○○父親拿錢來時,丙○○坐在車上,叫伊去把錢拿給他,伊就向甲○○父親拿錢過來,交給丙○○,丙○○拿到錢後就駕車離去等語(見上開彰化地檢署偵卷九十三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甚明,此外復有上址工務所電話0000000與被害人甲○○家中電話0000000通話紀錄附卷可資佐證。是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所述情節大致一致相符,且衡諸被害人甲○○、上開證人許銀、王銀標、黃福生、共犯乙○○與被告夙無仇隙,渠等對被告應無惡意,衡情尚無構詞誣攀之理,所述自屬可信,而被告上開所辯空言否認犯行,自非可採。又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之事實,亦經渠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被害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上揭犯行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上揭犯行與丁○○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訊據丁○○堅決否認有與被告共犯本件被訴犯行,且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曾指稱:乙○○、丙○○叫伊出錢時,丁○○已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十五頁),又被害人雖指稱被告丙○○恐嚇伊時,丁○○亦有在場,惟被害人復陳稱當時丁○○並無說叫伊負責的話,是被告丙○○講的等語,另據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丁○○於丙○○恐嚇甲○○時在場,但只是在旁並無做何事等語,是綜上所述,縱丁○○於被告恐嚇被害人時在場,然其並無附和共同恐嚇被害人之情,因此僅以其單純在場之情,要難率認其與被告即有共犯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況其與被告共犯之情亦僅有被害人之指述,尚無其他具體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其於被害人付款時,又早已提前離去不在現場,亦難認以丁○○與被告有本件犯行共犯之情,上開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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