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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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毛重合計叁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毛重合計叁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刑事案件判決免刑,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按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將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同年九月六日確定(其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經檢察官之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三七號刑事裁定免其上開有期徒刑九月之執行)。甲○○於九十年間,再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其上開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六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六月七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晚間九時許止,分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四樓住處內及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友人崔東明(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天施用一至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七、八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晚間十時許止,在其前開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一週施用一次。 嗣先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處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檢出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處再次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合計三.三公克)及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並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合計三.三公克,見卷附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及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均檢出有嗎啡(按施用海洛因者,經人體代謝後呈嗎啡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分別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於九十年間,因分別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重之。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五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於前開採尿時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於本件事實欄所述之其餘時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敘及,惟此等部分,分別與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復又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毛重合計三.三公克),係本件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陳明確,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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