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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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複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八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為00000
00、帳號: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證人甲○○就系爭支票非為使者之關係。按所謂使者,係「傳達本人已完成之意思表示(書信之送達人、郵電機關者),或表白本人所決定之意思以完成其意思表示者(以口頭傳達本人所決定意思之人)」。查倘訴外人甲○○為上訴人之使者,那上訴人必然指示訴外人甲○○向何人及如何借款,惟上訴人完全不知訴外人甲○○向何人借款,此一事實,除經訴外人甲○○證述屬實,並據上訴人自認在卷,按前揭「使者」之法理,訴外人甲○○根本不該當為上訴人之使者,上訴人執詞主張,毫不足信。上訴人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即訴外人甲○○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是否為惡意取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需先證明被上訴人係自無權處分人甲○○之手,受讓系爭票據,否則即無惡意取得之情事。然系爭支票確係由被上訴人為調借款項,而交予訴外人甲○○籌款之用,業經證人甲○○、 林嘉雯 證稱相符。被上訴人否認所執有系爭支票為惡意取得,因此,就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舉稱訴外人甲○○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是否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1、被上訴人係以現金交予訴外人甲○○,而取得系爭支票,此一事實,業經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問:關於這張支票,妳可以證明什麼?)這張三十萬元的票是我先生簽發叫我去調換;我先跟原告借錢,原告給我錢,我拿給被告後,被告點收無誤後,才開這張票由我交給原告。」(參第一審卷第三一頁);復 於鈞院 證稱:「(問:當初如何取得系爭票據?)當時上訴人要我給他一百三十萬元,一百萬元是先前向他人借來還車貸,他要我拿一百萬元給他,另三十萬元他沒有說要做什麼。我說可以幫他調現但須開票。一百萬元是匯款上海銀行帳戶給上訴人,三十萬元是用現金在我娘家給上訴人。三十萬元現金是我向被上訴人借款…」「(問:匯款時間?)早上匯一百萬元,晚上回家拿三十萬元現金給上訴人。」「(問:如何向被上訴人借款?)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他說要調調看有調到打電話給我,我們在母親家見面他拿現金給我,當天晚上我拿錢給上訴人他開票給我,過幾天我遇到被上訴人將票拿給被上訴人。」(參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另被上訴人於鈞院亦 陳稱 :「(問:如何取得系爭票據?)是甲○○拿給我的,他當時需要調錢,約九十年四月底左右的事;他沒有說調錢要做什麼,他只說需要三十萬元,並沒有算利息。我將錢拿去甲○○的母親住處給她,當時是拿現金。」(參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足證訴外人甲○○於原審及鈞院之證稱一致,且與被上訴人陳稱互核相符,顯見,被上訴人是交付三十萬元現金予訴外人甲○○後,才由訴外人甲○○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無訛。
2、被上訴人與甲○○之關係,據上訴人自承,開立支票時,夫妻感情「OK,沒問題。」(參第一審卷第九二頁)因此,竟臨訟時,又無據地扯出被甲○○詐欺取得系爭支票,而意圖脫免票據責任,實不足取。因此,證人甲○○即得為被上訴人有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證明。
3、再被上訴人之女兒罹患之病症是「脊髓肌肉萎縮症」,而非為「玻璃娃娃症」(被上訴人女兒所患之病,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根本不需花費大筆款項醫療,此經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馬院醫事字第九二一三二○號函,就被上訴人女兒 賴語婕 於九十年一月至四月間之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十三紙,計繳費用約新臺幣四四、一四九元,並非上訴人所陳稱被上訴人並無資力借貸云云,顯非可採。
4、末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報稅資料,亦足證明被上訴人財力非如同上訴人所言「經濟狀況甚差」情事。
(四)關於訴外人使用「英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乙節,據證人甲○○於鈞院證稱:「…公司戶頭我從未用過,因四月二十五日才成立公司才去辦公司戶,先前客戶收款先匯到我母親戶頭,之後收款就匯到公司戶,只有匯過二筆,公司成立後只有做二筆生意,愛得恩牛仔褲及汽車雜誌的收款。」(參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即可證明訴外人甲○○已明確表示公司應收款項之流向,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六號證物,係「英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與訴外人甲○○所言之帳戶係屬二事,殊不足以此否認訴外人甲○○之證詞。併予陳明。
(五)聲明:上訴駁回。
乙、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轉讓之流程,究係由上訴人通轉讓於證人甲○○,再由證人甲○○轉讓於被上訴人;亦或由上訴人直接轉讓於被上訴人,此涉及被上訴人可否主張善意取得票據,及上訴人可否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或惡意抗辯,析之如下:
一、上訴人並無將票據權利轉讓於證人甲○○:上訴人為調借款項,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甲○○籌款之用,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之爭點整理狀中自認,按常理於簽發系爭支票時,上訴人自己及甲○○手邊應無三十萬元可資支應,而開票時上訴人與訴外人甲○○夫妻感情尚融洽,於一般情況下也不會有先生為了向太太借錢,而開票給太太作擔保的,且證人林嘉雯於原審到庭時亦證稱:「(到國際票券交票時,黃有無交三十萬元給塗先生?)沒有給錢,當時只有塗先生交票給塗太太」等語,足證 黃女 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故可知甲○○並非支付對價三十萬元(亦無三十萬元可支付)於上訴人而取得票據,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既在委託甲○○以票調現,即請求甲○○以該票作為擔保,以上訴人之名義調借現款,並無將票據權利轉讓於甲○○之意,黃女亦無以受讓票據權利之意取得系爭票據。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善意取得票據,與上訴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與常理不合,亦與其自認之事實顯然矛盾。
二、證人甲○○係以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四月下旬時,因上訴人預先告知甲○○,有為英普公司營運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期日將屆時,甲○○詐稱所有款項均投資股票,公司已無現款,須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向高利貸借款,待股票賣出後,即可贖回支票,迨六月初,上訴人向證人甲○○取回系爭支票時,甲○○謊稱系爭支票已撕毀云云,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甲○○私自收受英普公司之客戶 愛德恩 牛仔褲之六十七萬餘元款項,與上訴人發生嚴重爭吵,證人甲○○為打擊上訴人,始將詐欺取得之系爭支票交付其妹婿即被上訴人偽為善意持有人,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提示,上訴人始撤銷付款委託,故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被上訴人主張甲○○以自己之名義受讓系爭支票,其係支付對價現金三十萬元善意取得,亦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一)該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無任何背書人,此均載明於票據形式面,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若甲○○為獨立之票據權利人,被上訴人為加強對自己之擔保,通常會要求前手於票據背書,否則無從對前手追索,從客觀面亦無從認定已切斷發票人對己之原因關係,無異等於承擔發票人對自己之抗辯,然系爭支票上並未記載甲○○姓名。
(二)對於交付現金三十萬一節,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稱:「他(甲○○)需要調錢,約九十年四月底左右的事,他沒有說調錢要做什麼...並沒有算利息...當時我跟我哥哥調二十萬元及我與我妻子身上約十多萬元」云云。其一為,被上訴人若真向其兄舉債二十萬元才湊得三十萬元借人,其經濟狀況應屬不佳,已如上訴人所陳明。其疑點為被上訴人主張九十年四月底即借錢給上訴人,且該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依票據法提示期限為九十年六月七日,然被上訴人卻於借款逾一年後才提示該票。其二為,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該資金大部分非自己所出,不問借錢之原因,即舉債來借別人錢,不算利息,也不急著要錢,也無如一般所為之換票等債權確保之動作。其三為,被上訴人之兄若真提供現金二十萬元給被上訴人,一般情況亦會留有憑據,或乾脆要求轉讓該張支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連襟關係,訟爭頗傷感情,若被上訴人真有借出三十萬元,而上訴人真於允諾之數日內即無法還款,因該支票於被上訴人借出款項後一個月才屆提示期限,被上訴人大可再將該支票轉讓他人貼現,還款於兄。今被上訴人仍保有該張票據,直至一年後才為提示。其四為,若上訴人真有收受被上訴人借出之三十萬元,有意不為還款,因不知被上訴人何時會提示票據,應會於系爭票據提示期間過後不久即主動申請撤銷付款委託。惟實則上訴人係於該票逾提示期限近一年,待被上訴人提示該票,經付款銀行告知後才申請撤銷付款委託。其五為,關於該筆借款之諸項資金流動於第一審中從未說明,均以現金為之,並無任何物證可資佐證,尤與被上訴人在金融機構擔任營業員之背景、所應具有之專業知識不符,所有證明,全憑已與上訴人感情交惡、傾向被上訴人之甲○○之證詞。又甲○○於原審中口口聲聲言她與上訴人之公司「沒有設立帳戶」,惟查甲○○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之英普公司早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即已開設公司專用帳戶,然甲○○卻捨此不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要求客戶九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其母親 黃美英 之帳戶,可見證人甲○○之證言不實,不足採憑。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二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係因甲○○持以向其借款,上訴人則否認借貸關係之存在,蓋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以金錢所有權之移轉為生效要件,被上訴人既未交付三十萬予上訴人,消費借貸關係即不存在,故依前揭判決之旨,被上訴人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全卷,被上訴人唯一能提出之證據係甲○○之證詞,惟被上訴人係黃女之妹婿,黃女又與上訴人正在涉訟中,立場顯有偏頗,況黃女之證詞,已有如前述之不實,亦與證人林嘉雯之證述相左,揆諸被上訴人漏洞百出之主張,顯無足採。另據上說明,若甲○○以上訴人之使者或代理人之名義直接轉讓,固無解於直接前後手之原因關係抗辯;若以甲○○個人之名義轉讓支票,一來與被上訴人先前自認之事實矛盾,甲○○復無法證明其係支付對價於上訴人取得票據權利,可知其係無對價取得票據。從上揭事實亦可知被上訴人並無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故被上訴人無法取得優於前手甲○○之票據權利,即如同甲○○般並無取得票據權利,其向上訴人請求票款自無理由。
四、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部分(參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筆錄):
一、上訴人為籌款三十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其妻即證人甲○○向他人作為調借現金之用。
二、前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提示後,上訴人因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
丁、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參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筆錄)
一、證人甲○○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係上訴人之使者,或上訴人之代理人?
(一)所謂使者,係傳達他人之意思表示(如遞送書信),或將他人已決定之意思表示,表示於相對人,以完成其意思表示者(以口頭傳言),因此,使者為一種表示機關,僅為一種表示工具。而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行為,因此,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
(二)參之證人甲○○原審證稱:「(法官問證人:這張支票是否是指定向原告借錢?)不是,我先生(即上訴人)只是要我幫他借錢,他並不知道我要向誰借錢。」「(問:妳借錢交給妳先生,有沒有跟他說錢是跟誰借的?)他沒問,我也沒有說。」;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訴人請我調現時並沒有問我向誰調現,調來後也沒有問我向誰調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一、三二頁、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觀之上訴人陳述:「(法官問:交支票給證人原因為何?)當時是要證人幫我調現金,我沒有請她向誰調。」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再佐以被上訴人陳述:「(法官問:如何取得系爭票據?)是甲○○拿給我的,他當時需要調錢,約九十年四月底左右的事,他沒有說調錢要做什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綜上陳述可知,證人甲○○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時,上訴人並不知證人甲○○向何人借款,足見,上訴人並非以甲○○作為使者之傳達機關,且被上訴人主張甲○○當時表示係其自己要借款,此與甲○○之證述相符,而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甲○○曾向被上訴人表明係代理上訴人之意旨,或被上訴人明知甲○○實際上係代理上訴人之事實,則不論當初上訴人交代甲○○向外借款時,是否有授與代理權之意思,因甲○○嗣後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並非以代理上訴人之方式行之,仍無從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因甲○○之代理而成立直接之法律關係,因此,上訴人執此主張,不足採信。
二、證人甲○○是否以詐欺取得票據?
(一)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四月下旬時,因上訴人預先告知甲○○,有為英普公司營運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期日將屆時,甲○○詐稱公司之所有款項均投資股票,公司已無現款,須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向高利貸借款,迨股票賣出後,即可贖回支票,嗣其曾於六月初向證人甲○○索回支票時,甲○○謊稱系爭支票已撕毀,其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上訴人與證人甲○○夫妻感情交惡時,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偽為善意持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提示系爭支票,上訴人因而撤銷付款委託,因此,甲○○係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查,果上訴人主張證人甲○○係以詐欺取得系爭支票非虛,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時,即發現係受詐欺而交付系爭支票,截至本訴訟進行中,上訴人自認從未向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發現詐欺時起已逾一年,均未撤銷意思表示,亦不得再行撤銷其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並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是否以惡意或以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參照)。然查,上訴人自認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甲○○向他人調借現金等情,已如前述,甲○○並非無權處分之人,被上訴人自證人甲○○收受系爭支票,即非自無權處分之人受讓票據,顯與前開法條之要件未合,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即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一)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所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所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參照)。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字第三七號判決亦同此旨,可資參照)因此,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已支付對價之事實,不無誤會。
(二)又徵之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問:關於這張票,你可以証明什麼?)這張三十萬元的票是我先生簽發叫我去調換,我先跟原告(即被上訴人)借錢,原告給我錢,我拿給被告(即上訴人)後,被告點收無訛後,才開這張票由我交給原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核與被上訴人陳述「(問:如何取得系爭票據?)是甲○○拿給我的,他當時需要調錢,約九十年四月底左右的事;他沒有說調錢要做什麼,他只說需要三十萬元,並沒有算利息。我將錢拿去甲○○的母親住處給她,當時是拿現金。」等語(參本院卷第五十六頁)互核相符,而上訴人雖質疑證人證詞不可信,惟僅空泛指述其證述內容與常情不合,但並未提出確實之積極證據,自難遽採。而被上訴人交付三十萬元現金予證人甲○○後,並自證人甲○○收受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即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核與前開要件不合,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與證人甲○○間之對抗事由,據以對抗被上訴人?
(一)按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票據債務人除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甚明。所謂融通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簽發票據、承兌、背書讓與或保證,供受款人或其他執票人藉貼現以融資資金之票據,係賦予發票人以融通資金為目的所簽發之票據,此種票據在當事人間得以拒絕付款,惟執票人將該票據轉讓第三人時,縱令該第三人知悉該票據為融通票據而受讓,發票人亦不得拒絕付款,因此債務人僅得以對抗被融通人之抗辯,被融通人以外之第三人不論於受讓票據時善意或惡意,均無惡意抗辯之適用。因此,票據上所載之債務人,不問是否為實際受益之人,均須擔負履行責任,不得以該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且票據上所載明之債務人,不問其為自己或為他人借用,苟非與債權人有特別約定,自不能有所對抗(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三號判例)。
(二)本件上訴人以供自己融資資金為目的,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證人甲○○向被上訴人借款,為兩造所不爭,雖上訴人係自己欲使用資金,與一般融通票據係供借用票據人之資金融通為目的,尚有差異,惟票據授受雙方就票據交付係以融通資金為目的,雖無真實交易,但票據嗣後將由一方持以融通而交付其他第三人,則為票據債務人所預見之事實,其不得以上開事由對其他執票人主張拒絕履行票據債務,則無不同。則上訴人主張證人甲○○係為其持票調借款項,但嗣後甲○○並未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之抗辯事由,係存在於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與證人甲○○之間,則上訴人不得以存在於上訴人與證人甲○○間之抗辯事由,對抗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據此免除票據債務之責。
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提示日起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爭點、陳述及上訴人提出與其妻即證人甲○○間之夫妻感情惡化,及英普公司所生財務及帳戶使用問題、被上訴人是否有資力借款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向他人舉債再轉借予上訴人,顯無資力,卻未將系爭支票再轉讓貼現,卻仍保留系爭支票,亦未計算利息,並於發票日將屆一年始提示,不急於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借款,竟未留憑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後,上訴人始撤銷付款委託等攻擊防禦方法及其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法官陳麗玲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