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辛○○共同選任辯護人孫世群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辛○○、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竣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竣翔公司)之負責人,雇有員工被告丙○○、甲○○,均係從事水電工程業務之人;竣翔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承包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台灣土地銀行板橋 分行 (以下簡稱土地銀行)之營業大廳照明設備之水電工程,丁○○於同一期間,自裎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裎源公司)轉承包上開土地銀行之空調線路配管工程。因土地銀行營業上之需要,要求負責水電工程部分之承包商應先行施工,被告辛○○、甲○○、丙○○,即就營業大廳照明部分水電工程先行施作,三人應注意且能注意,對所承做之水電工程中之電線,應以包紮完全不得裸露,竟疏於注意,有未將上開大廳天花板照明設備之電線,予以包紮完全而有裸露之情,其間有庚○○見有上開疏失,即為告知,被告辛○○、甲○○、丙○○仍未改善;嗣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於土地銀行對外營業時間結束後,準備進行天花板內之空調配管工程時,剛撥開以輕鋼架支撐作為天花板之用的石膏板,而將手伸入天花板,即因觸及天花板內裸露之電線,而從站立之梯子上跌落下來,致受有左側跟股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土地銀行之員工己○○接獲通報即至現場,經在場之人告知,丁○○係為電所擊,己○○乃探視該天花板上之電路,發現有電線裸露之情。案經丁○○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右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辛○○所營之竣翔公司承包本件事故現場之水電工程,而由被告甲○○、丙○○為線路之工程之情,業經被告辛○○坦承在卷,足見被告三人均屬從事水電工程業務之人;㈡告訴人丁○○係遭本件事故現場天花板上之電路所擊,乃自工作梯跌落,致受有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一份附卷可查;㈢證人庚○○證稱:伊工作時有看見水電的電線沒有包覆,且也有被電過等語。及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在一樓被電到,而伊在二樓接到通報趕到現場,而是在場之人說告訴人是被電到,但告訴人當場很難過,所以沒有向我說他被電到,而伊先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伊只是站在告訴人施工的工作梯旁,看見天花板有翻出一個洞,我就這樣看,看見有一電線有裸露出來,馬上就請甲○○用電布修理好等語,足認被告三人所施作之本件水電工程,確實有電線未包紮完全而有裸漏之情,則被告三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告三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有過失責任甚明,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丙○○、辛○○三人固坦認有承作上開銀行之水電工程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辛○○辯稱:其雖是承包土地銀行之水電工程負責人,但在工程進行中,我們兩邊同時搶著施工,告訴人丁○○本件之受傷事故,並無證據證明是遭電擊所致,且縱認告訴人確係遭電擊而受傷,但現場尚有土木裝潢及空等工程施工,不能就直接認定是其所承包電線漏電所致,且告訴人稱係被五點五釐米的電線所電擊,然在現場勘驗時,只有二點零的電線並未見有如告訴人所陳述之掉落電線情形等語;被告甲○○亦以: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是否確係遭電擊而受傷,又是否是其所承包電線漏電所致等語置辯,被告丙○○則辯稱:伊只是單純之水電工人,當天並不在現場施工,並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告他們,告訴人發生什麼事,伊不知道是什麼原因等語。被告辛○○及甲○○之共同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稱:依現場情形告訴人是從高處掉落,就算是告訴人係被電擊,亦無法證是被告等所承包的範圍,且告訴人未具備水電空調相關證照,亦未穿著安全設施,也沒有與現場監工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確認後,即在現場逕行施工,告訴人即使是受電擊亦自己的過失,被告即使沒有包裹電線,亦與告訴人受傷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四、經查:本件應就下列事項逐一分層釐清予以審究:㈠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係因遭電擊所致?㈡若告訴人確係遭電擊,則電擊告訴人之電線是否為被告所負責施作之電線?㈢又倘若告訴人確為被告所負責承作施工範圍內之電線所電擊成傷,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有過失?換言之,是否係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即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告訴人發生受傷之結果?告訴人所生危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茲分別論敘如下:
㈠、首先,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台灣保安總隊小隊長派駐土地銀行駐警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時正好站在營業廳,有看到告訴人頭伸入天花板,後來聽到告訴人慘叫一聲,伊有目擊告訴人當時掉落經過,伊趕緊跑過去,告訴人摔下來有自己說他是被電到,然後他動彈不得,我們趕緊叫救護車,事後伊有從地板往上看,有一條電線掉下來,後來就把告訴人送亞東醫院救醫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八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證人即土地銀行職員乙○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人從二樓到一樓,有聽聞告訴人親口陳稱是因為電線之外層未包裹好而被電到以致跌落等語(同署九十年偵續字第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又證人即現場監造人 葉中仁 於偵查中證述稱:當時伊在二樓,告訴人在一樓施工,有人上來通報說有人跌落,伊與 襄理 趕到現場,據告訴人所述,是被電擊跌落,伊當場檢視電天花板,有看到電線有裸露之狀況,依據現場狀況,通報內容及告訴人所說,伊認為有可能是電擊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頁)。參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分,執行救護告訴人,當時患者自述遭電擊後於三公尺高墜落而骨折,依該局救護人員抵達現場經身體評估,患者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左下肢骨折乙節,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消護字第0000000000書函暨函附臺北縣消防局救護出勤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再依據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時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監視錄影帶而製作之履勘筆錄可知,告訴人係攀爬至樓梯最頂端,處理天花板裡之工作,約七、八秒鐘,即因不明原因跌落在地板上等情,有履勘筆錄在卷可考(見同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八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綜上各節可知,告訴人係於跌落後立即向當時在現場附近見狀趨前關心的駐警反應伊係因遭電擊而跌落,並向陸續趕到的證人乙○、己○○及救護人員為相同的陳述,則衡情告訴人於遭逢危難之際,本於身體直覺脫口而出之親身感受,以待救護之人對其施予適當的救護,當無虛構捏造之可能,足認被告自梯子上面跌落之前確係遭受電擊無誤。
㈡、其次,固然竣翔公司係負責承作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之水電工程,工程內容包括該分行一、二樓水電管線配設、照明燈具及衛生設備安裝,及天花板上方既有作廢管線應拆除乾淨,至於既有資訊管線路管路包覆問題資訊網路工程(不屬於本工程等,此有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二樓裝修、水電及空調工程工地協調會會議記錄(第一次)及會議記錄(第三次)各一份存卷可考(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七頁);又竣翔公司之工程標單亦載明該公司所承包之工程內容包括燈具配合新作天花拆除更換,含PVC電線抽換更新乙項,有工程標單附卷可憑(同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明確證稱:伊被通知而趕到一樓,從地板往上查看時,有看到壹條裸露的電線,該條電線確實是電燈電源的電線,因照明的電線都是二點二釐米,與其他電纜線、電話線、監視線等線路,大小都不一樣,伊都分辨得出來,該條裸露電線是舊燈具所用舊線路,依照合約約定應該由承包水電工程人員負責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己○○為受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承攬台灣土地銀行裝修工程時委任派駐現場之監造人員,證人己○○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均有受該事務所委任為現場監造人員乙節,有該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鴻字第三二二號函暨函附己○○之學經歷說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證人己○○確有代表上開事務所列席參加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二樓裝修、水電及空調工程工地協調會,有前開會議記錄(第三次)在卷可考。由此可見,證人己○○應已具備足夠知識及閱歷以判斷其在案發當時到場抬頭所見天花板內垂下裸露之電線種類,係屬竣翔公司所負責承作之電線甚明,其所述證詞足堪採為憑信。然而,告訴人於跌落而無法動彈躺在地面時,並未對上前詢問之駐衛警等人明確表示,其就是遭受自前揭自樓板層垂掉下來之照明電線所電擊觸動等情,且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尚證述稱:伊並無法確定告訴人觸及的電線是否即是伊所見的裸露電線,因為伊並沒有實際上去觸摸有無通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三時三十分許,委託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人員偕同本院至告訴人所指訴之跌落處上方天花板履勘結果,該處天花板內有燈具之電源電纜線、資訊管線及其他管線,確定電線用途需視線端所接位置,該處電線均為二釐米電線,照明燈具上方有電源相接,裝配電線新舊無法識別,電線接頭有PVC膠布包紮等情,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及該公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電程會總字第一三一三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考。綜上所述,告訴人於案發時所身處之天花板內既有多種線路,則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當時所觸及之電線即為證人己○○所見的該條裸露電線,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伊當時是仰躺在地,只記得被電到的位置,當時很痛苦,無法確定是被何電線電到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九頁參見),故尚無法達到確信告訴人係遭被告等負責承作之電線所電擊之事實為真實的程度,告訴人所觸及之電線是否可能係位在該處的其他管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前揭判例之說明,自無從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
㈢、退萬步而言,縱使告訴人確為被告所負責承作施工範圍內之電線所電擊,然而,依裎源公司與台灣土地銀行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配合施工:與本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項目,經甲方(即土地銀行)委託其他廠商承包辦理時,乙方(即裎源公司)應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及合作之義務,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的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者,乙方應負其應有的一切責任及賠償」,有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空調工程契約影本乙份在卷可憑,是裎源公司依約應負有與同時承包土地銀行水電工程之竣翔公司進行前置作業協調配合工作,以防止工程進行中發生勞工安全意外之注意義務,應屬甚明。雖告訴人於偵查中聲稱:因被告天花板輕鋼架等照明均已做好,伊以為電線等配備均已做好,被告並無通知水電配備已做好,因渠等係各做各的,沒有連繫等語(見同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證人即裎源公司之現場監工暨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錢嘉忠 於偵查中證述稱:「(問:有無跟另一承包廠商竣翔水電說明要進廠?)..我有跟土銀襄理說,但沒有跟竣翔公司說,我們是同時進場」、「因我發現大樓燈已亮,我以他們有包紮,且當時我們已在天花板做了,我認定他們已包紮」等語(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八頁);此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係證述稱:水電工程部分,在事發當天前一、二個星期前就已經開始施工了,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那天還沒有施工完畢,水電人員在那個期間一直有進進出出等情節(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不相符合,顯見案發當時客觀上並不足以使告訴人誤信一樓大廳處之水電工程現業已施作完畢,故告訴人以為電線等配備均已做好之指訴係有瑕疵可指。再者,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上開土地銀行工地有水電、空調及裝修三個工程同時進行,所以會有盲點及衝突點,才會需要開協調會,譬如天花板有水電、空調、風管,是同一時間進行,而在上面天花板施作時是壹個斷電的狀態。施工的人員在做電線包覆的時候,○○○區○○路切掉;施作工程的時候,應是由自己注意施作範圍的安全;又當時被告承包的水電部分二樓已施作完畢,一樓區的照明部分還在作不算完工;伊不會在分段完工時檢查,而是全面性完工之後再做檢查驗收等情(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佐以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則證述稱:告訴人觸電當時天花板的燈附近是亮著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七頁),則告訴人於進場上天花板察看時,應可得悉竣翔公司之水電工程尚完工,其未與竣翔公司進行前置作業協調配合工作,又未注意將○○○區○○○○○路切掉,顯見告訴人係因自己的過失招致其置身於受電擊危險之虞的作業環境。
㈣、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次按雇主使勞工於接近低壓電路或其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油漆等作業時,應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但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從事作業而無感電之虞者,不在此限;本規則所稱低壓,係指未滿六百伏特之交流電,或未滿七百五十伏特之直流電,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三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土地銀行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記錄之會議記錄中,土地銀行亦明文要求所有承包土地銀行之廠商(含裎源公司)之告知內容第十三點規定:僱用勞工時,應給予體格檢查,及對勞工施予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預防災變訓練。第十四點規定:所僱用之工作人員進入施工地區,應有必備之安全防護具(如安全帽、安全鞋),工作時必須注意預防作員受傷及避免傷及他人,且不可做不當之危險動作,此有土地銀行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記錄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查當天發生意外時,銀行內燈火通明,未將電源切掉,告訴人僅身穿背心上衣,穿步鞋,未穿著任何隔離導電之安全設施如絕緣工具、塑膠手套、或膠鞋等防止導電之必要安全配備,爬至梯子頂端站立,靠近天花板處後,徒手撥開以輕鋼架支撐之天花板,上半身伸入天花板內七、八秒即跌落在地板上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履勘筆錄及監視錄影帶二捲存卷可稽,又經本院委任之鑑定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到現場勘驗電箱後得知為二百二十伏特之電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則告訴人接近低壓電路從事空調作業時,違反前揭規定暨約定,未穿著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亦未切斷電源,現場監工及勞工安全管理員未對工作場所為安全檢查無虞之前,即冒然進場工作致不慎從樓梯上跌落而受傷之事實,乃係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所造成,顯屬甚明。
㈤、固然竣翔公司承包的水電工程內容包括既有作廢管線拆除及PVC電線抽換更新,而受僱於竣翔公司進場施作之被告甲○○、丙○○有義務將電線妥為整理作好應有之絕緣措施,以符合有關電氣工程配線之線料之接頭僅得位於接線盒中、開關盒中或出線盒中,線管內不得有接線頭,所有接線頭必須先以砂紙打光焊接後加以膠布包護妥善之程度。惟被告等人於案發之時尚未全面拆除更新及表明作業完畢接受完工驗收乙節,業據證人己○○證述屬實,則衡情天花板內的電線當然是在尚未妥適處理完畢之狀態。又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等所負責承作拆除整理或更換的電線,在未完工前係藏放在天花板內,並未任意散落使一般人可觸及得到的位置,倘告訴人非因未經與水電工程協調而冒然進場,爬上梯子並推開天花板的石膏板伸手碰觸,將不致觸碰到天花板內的電線,故尚難謂被告等於施作水電工程期間有何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告訴人於進場施作空調工程之際,應可預見該處工地天花板內之原有老舊的照明燈具電線有裸露漏電及其有觸電的可能,其仍自陷於前揭危險境地,衡情自難謂被告等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有所懈怠。又雖然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在上開工地工作時亦有被電到,伊並不知道何人負責水電,亦不知監工為何人,只有大叫「電線沒有包」,伊在被電到後,有透過銀行警衛向銀行總務反應,並質疑電線為何未包覆,經詢問結果才知當天施作水電的人沒有去;又伊被電的位置與告訴人被電的位置並不相同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只記得在案發前幾天,不是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當天,有人向伊說在二樓被電到,伊有跟水電工及建築師己○○反應並請渠等處理等語(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參見),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告訴人受傷前之當天,並沒有人向伊反應有被電擊的情形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足見證人庚○○、乙○及己○○均未曾直接向被告等三人告知有何人電線觸電之事實,故被告三人並未知悉證人庚○○有因觸摸電線遭觸電乙事,且現場監造人員己○○並未要求被告等配合空調工程在告訴人進場施作時需先行將一樓天花板內之作廢電線拆除整理,則告訴人在其等水電工程未完工前即進場施作空調工程而觸電乙節,自難謂可歸責於被告三人。
㈥、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告訴人是否確為被告等所負責承作整理之電線所電擊,尚有合理之懷疑,又告訴人於前開時間進場施作土地銀行之空調工程時,裎源公司之現場監工及勞工安全管理員並未依契約規與負責水電工程的廠商竣翔公司現場負責人互相協調配合下,即依據現場大樓之燈已亮之情狀而自行認定竣翔公司已將線路包紮,既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視乎被告所承作之水電工程尚未完工之現實而自陷於危險,則被告未於彼時配合告訴人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認並無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不法犯行,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被告三人之犯過失傷害罪尚屬不能證明,其等罪嫌不足,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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