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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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建良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所為北監營字第裁四0─Z00000000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新台幣捌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又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十三分許,在國道三號七堵南磅查獲FH─六00號營業大貨車,因「載挖土機總重二三點二八0公噸,核重二一公噸,超載二點二八0公噸,經地磅測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FH─六00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十三分許,在國道三號南向七堵南磅遭警員告發裝載整體物(挖土機)違規超重二點二八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裝載整體物有超重超寬超長超高,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惟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以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裁罰,明顯曲解事實及裁罰錯誤。又整體物係無法切割運送之物品,異議人所有大貨車裝載整體物時,整體物本身重量已超過大貨車法規所核准之載重,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在現行法規上無法解決狀況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為妥,為此而提出聲明異議。
四、經查:本件FH─六00號營業大貨車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係整體物品,該營業大貨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其載運超重二點二八0公噸(總重二三點二八0公噸、核重二一公噸),又未申請臨時通行證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其載運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查,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者,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二款之間,其第一款係指一般貨物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二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理。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至於交通部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交路字第0九一00四八八二八號函釋所認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足採。是本件FH─六00號營業大貨車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且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罰甚明,此部分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予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及違規點數。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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