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自訴狀誤載為 劉麗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連續以借款名義,且持 劉麗紅 、 黃國倩 等人之土地、建物權狀,向自訴人甲○○佯稱劉麗紅、黃國倩二人急需現金週轉,願將其等所有之土地、建物移轉過戶於自訴人名下,向自訴人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四萬元,期間被告劉麗香又夥同其他債務人,復開立延期支票及本票,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債權移轉,惟事後發現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本票均不獲兌現,且劉麗紅、黃國倩之土地、建物均早已移轉過戶他人名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開始偵查,自包括已經偵查,且業經偵查終結者而言。且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依其偵查之結果,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倘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已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時,任何人自不得對該同一案件再提起自訴。至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是自訴人縱主張同一案件不起訴處分後,有新事實、新證據者,僅為得否向檢察官聲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對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之問題,並不能以此等理由,作為再次提起自訴之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五0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七六0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前案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自不得再行自訴,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之首揭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罪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二月十三以再議聲請不合法為由函文通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之函文各一份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三號偵查卷查閱無訛,自訴人雖於前案告訴被告乙○○○詐欺罪,本件則對於被告乙○○○自訴詐欺罪、背信罪,然兩案為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揆諸首揭判例,兩案顯係同一案件,不因前後自訴人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至自訴人另主張被告於前開借款期間,另持劉麗紅、黃國倩等人之土地、建物權狀,向自訴人佯稱劉麗紅、黃國倩二人急需現金週轉,願將其等所有之土地、建物移轉過戶於自訴人名下,而向自訴人借款,惟事後發現劉麗紅、黃國倩之土地、建物均早已移轉過戶他人名下,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等情,雖為前案提告訴時所未主張,惟自訴人就此縱有新事實、新證據,然此僅係同一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否向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之問題,並不能以此等理由,作為再次提起自訴之依據。綜上而論,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再提起本件自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