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0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八0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三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均緩刑参年。
事實
一、緣丙○○、甲○○二人係夫妻關係,詎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日,先以電話向人在大陸地區之友人乙○○佯稱彼等所簽發予乙○○之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互助會款支票屆期將無法兌現,須先將該支票領回處理,以免退票等語,乙○○遂通知代其保管存摺及印鑑之友人 曾宗治 ,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鎮○○路十三之十六號之世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將乙○○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及印鑑章交予甲○○(起訴書贅載丙○○),丙○○、甲○○二人旋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六日,持上開乙○○之存褶及印鑑章,赴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填載金額分別為三十三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二萬五千元、二萬元之提款單,並盜用上開印鑑章加蓋於該等提款單之存戶簽章欄內,再連同上開存褶一併交予該分行承辦人員辦理提領款項手續,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彰化商業銀行,同時致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該等款項,丙○○、甲○○乃藉以詐取該等款項(總計五十七萬五千元)。丙○○、甲○○二人復承前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在 黃政金 位於臺北縣○○鎮○○街三之三號之住處內,向黃政金詳稱彼等所經營之鼎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憲公司)業績不錯,惟欠缺現金調度使用,欲向黃政金借用支票以轉向他人調借現金等語,並以鼎憲公司名義及丙○○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供作擔保,致黃政金陷於錯誤,而陸續簽發十一紙支票(發票人:黃政金,帳號:000000000號,付款地: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支票號碼: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
00、CH0000000、CH0000000─另四紙支票號碼不詳,合計總金額為二百二十五萬元),嗣上開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黃政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黃政金訴請同署檢察官發交同分局調查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黃政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曾宗治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且有提款單影本五紙、支票存根影本五張、支票影本三張、鼎憲公司名義之本票影本四張、丙○○簽發之本票影本四張附卷足稽,堪信被告二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彼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彼等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文書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彼等盜用印章所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二人向告訴人黃政金詐取支票部分,雖認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被告二人既係詐得實體財物(支票),而非僅詐取不法利益,彼等所為,自應成立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公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取現金、支票等財物,非但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與不便,亦對社會正常秩序構成危害,此外,復參酌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已與告訴人黃政金達成和解約明分期償還欠款(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及匯款單影本十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彼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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