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金簡字第八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及移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因見中國時報刊登「開戶換現金」之廣告,遂依廣告所載電話「0000000000」與自稱「李先生」之 邱正義 (000年0月00日生,因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受刑中,未據起訴)聯絡,邱正義告知願意以每份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向甲○○購買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甲○○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先後至富邦銀行新店分行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中華銀行土城分行、臺灣企銀中和分行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台新銀行永和分行華南銀行永和分行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永和秀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等九家金融機構申請開戶,領得存摺及金融卡後,再將辦妥之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先後交付邱正義,共取得報酬現金八千元。嗣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刊登家庭代工之報紙分類廣告,佯稱可介紹家庭代工,以向不特定人詐收代工手續費方式實施犯罪,向見報來電詢問之 李麗華 (已歿)訛稱須先繳納手續費,始可代工,致李麗華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自其三重忠孝路郵局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轉帳二萬一千零九十六元入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李麗華事後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陳志成 」之成年男子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佯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打電話予 周雲萍 宣稱該公司可退還電話押租金三千元,要求周雲萍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提款機輸入帳號操作以便該公司匯入款項,周雲萍乃先至新竹市○○路育賢國中旁郵局依「陳志成」之指示操作提款機,「陳志成」復向周雲萍佯稱帳號確認未成功而要求再次操作,周雲萍又至新竹市○○路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再依「陳志成」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周雲萍陷於錯誤,先後將其設於新竹十支郵局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內存款四萬一千零七元及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存款三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轉入甲○○之上開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周雲萍事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甲○○以前述提供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方法,幫助上開詐欺犯罪集團隱匿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許,甲○○至第一銀行永和分行詢問其帳戶相關問題,第一銀行永和分行之辦事員 吳柳美 因知悉該帳號已被通報為異常帳戶即報警處理,而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上開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存摺一本(該存摺因邱正義要求甲○○重新申請提款卡而交還甲○○)。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柳美、 林素蘭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㈢、被害人周雲萍、李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周雲萍之上開郵局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第一銀行印鑑卡及存款明細分類帳、李麗華之上開郵局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營字第0九二五00一七六0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八月六日施行。其中原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二條洗錢行為態樣之不同,修正為新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並區分其刑度。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經比較洗錢防制法原第九條第一項及新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刑度,均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新法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其連續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上開男子為前述犯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未引述前揭連續犯之規定,容有未洽;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販賣上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情節,與正犯情節尚屬有間,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上開幫助洗錢犯罪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先加重後,再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出售存摺及提款卡牟利,使不法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得財物僅八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出售前開帳戶所得之現金八千元,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所得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末以扣案之上開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存摺一本,固屬被告所有,惟非屬違禁物,且該帳戶尚待被告與世華銀行結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邱正義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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