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金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金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輕微、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85號被告 溫金玉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109
號居苗栗縣苗栗市○○路49-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金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民國100年2月4日22時30分許,在 邱玉梅 所任職位在苗栗市○○路482號之「頂好超市」內,趁邱玉梅及其他職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超商內之「VONO」廠牌之玉米濃湯2盒。另於同年3月3日16時15分許,亦在上開超商內,趁邱玉梅等職員不注意之際,將該超商內之「AIRWAVES」口香糖1包、3號、4號電池各8顆、玩具(易保就難大隊船)、衛生護墊2包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而行竊得手。嗣經邱玉梅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邱玉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金玉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玉梅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葉文琴 於警詢時證述,其雖有贈送物品予被告,然被告遭查獲當時所攜帶之袋子非證人所給等語甚詳。復有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立具之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及遭竊物品相片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溫金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沈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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