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號原告 林傅瑞英 被告 林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9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原本生活美滿,惟自長女 林逸欣 出生後,被告即外遇傳聞不斷,至89年左右,被告不僅未盡夫妻照養義務,且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為求生存,只得離家自謀出路,搬遷至苗栗市○○街居住,後又遷至苗栗市○○路現址居住,被告則因原住所地府東路房屋遭法院拍賣,此後被告即與原告分居,對於原告不聞不問,且與訴外人 徐麗春 同居中,迄今已有10年之久,兩造幾未見面、往來,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原告住所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卻始終未曾聞問,夫妻已形同陌路,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59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惟至89年左右,被告未盡夫妻照養義務,且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為求生存,只得搬遷至苗栗市○○路現址居住,被告則因原住所地府東路房屋遭法院拍賣,此後即與原告分居,對於原告不聞不問,且與訴外人徐麗春同居中,迄今已有10年之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訴外人徐麗春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林逸欣證稱:兩造分居十幾年了,沒有電話聯絡,也沒有往來,年節也不見面,被告只與三名子女聯絡,且子女生活費被告亦未提供等語明確。另證人即兩造之子 林逸鋼 證稱:兩造分居那時被告有外遇,與外遇關係良好,當時已未扶養原告。那時被告兩棟房屋都被拍賣,也沒有錢,原告才出來做生意。在房子被拍賣前,被告就已經有外遇,拍賣之後,即與外遇對象徐麗春同住,我自92年起,也一同搬到被告住處,與被告、徐麗春3人住在一起。此後兩造即未往來等語綦詳,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被告自89年間即與原告分居,且至訴外人徐麗春之住處與之同居,此後對原告即不聞不問,近十年來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亦未與原告往來、聯繫,迄今未曾返家。被告於婚姻關係中長期離家未歸,且與訴外人同居近十年,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