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運龍
(現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運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73號被告賴運龍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1鄰長橋12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運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由賴運龍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阿良」,共同前往苗栗縣三灣鄉大河村三洽坑2鄰15之1號 蔡明哲 之住處前工寮,由賴運龍在旁把風,「阿良」負責竊蔡明哲取置於上開工寮內之電腦主機(ACER廠牌)1台、螢幕(CHIMEI廠)1個、鍵盤1個、地磅重量顯示器1個、中華電信家用電話機1支、喇叭1組等物。得手後,由賴運龍載運至苗栗市而交由「阿良」變賣。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車號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涉有重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賴運龍之警詢、偵訊陳述:自陳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阿良」前往竊盜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阿良」去偷東西,是「阿良」搬東西上車伊才知道「阿良」偷東西等語,然查:被告至今無法提供「阿良」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供本署查證,況一般人如事後發現同行者犯罪,必會當場糾正或逕自離開以自清,豈會協助將犯罪者及贓物一同載離犯罪現場,被告辯稱,顯不足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哲之警詢筆錄:證明其發現上開時、地遭竊之情節。
(三)失竊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共8張:證明失竊現場情形及車號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出現。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阿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檢察官葉竹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