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請人乙○○被告新莊市農會
甲○○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5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1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乙○○前以被告甲○○、丙○○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甲○○、丙○○罪證不足,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151號對被告甲○○、丙○○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5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雖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9年度上聲議字第55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就被告新莊市農會、甲○○、丙○○聲請交付審判,惟其中被告新莊市農會並非99年度偵字第17151號、99年度上聲議字5507號案件之被告,聲請人逕將之列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被告,於法已有未合;又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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