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4月27日下午7時30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所涉酒後駕車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與幸福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醉意識不清而疏於注意,先撞擊告訴人乙○○所騎乘停放在該路口(中和街往復興路方向)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再撞擊下車購買鹽水雞之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右足背4X1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與被告已於本院調解程序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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