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瑞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3號、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瑞彬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及玻璃頭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頭2個,均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8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4號被告鍾瑞彬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29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瑞彬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從事下列施用安非他命犯行:
(一)99年11月13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29號自宅,利用電燈泡(未扣案)燒烤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犯罪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100年1月9日20時許,在上址自宅,利用玻璃頭吸食器燒烤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3日15時40分許,在其上址自宅,經警依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5公克)、玻璃頭2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鍾瑞彬前揭施用毒品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鍾瑞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毒偵184號卷頁1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毒偵184號卷頁10)。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毒偵83號卷頁5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毒偵83號卷頁49)。
(四)扣案安非他命1小包、玻璃頭2個。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求刑:本件被告自始即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請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刑。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頭2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