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以載運貨品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昌平街口,欲左轉進入昌平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佳、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思源路方向直行,亦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被告乙○○上開車輛右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被害人甲○○因此受有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顱骨骨折、顏面雙腳挫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被告乙○○於肇事後,於處理之員警到達現場時,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願受刑事訴追。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業經本院記明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