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時限按規定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經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被告張義雄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雄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1月22日假釋出監,於96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99年3月12日14時4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旁之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家。於同日14時55分許,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公園五街口時,與 鄭婷芝 所駕駛、沿公園五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張義雄人車倒地,頭、腳、腹部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鄭婷芝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救護,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鄭婷芝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已另案為緩訴處分)。張義雄於送醫救治時,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發現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14.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07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經本檢察官命以向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2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嗣張義雄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經本署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張義雄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1、被告張義雄之自白。
2、卷附之為恭紀念醫院特殊檢驗報告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邱佩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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