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97年度竹東簡字第22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6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叔姪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於民國97年3月3日下午4時許,甲○○與其妻 涂春子 相偕步行回家,行經乙○○位於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2鄰大肚16號住處前,適遇正持斧頭於該處砍材之乙○○,雙方因細故起爭執,乙○○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欲毆打甲○○,甲○○見乙○○手持斧頭向前衝來,先舉起在旁之拖把抵擋,並試圖搶下乙○○右手中之斧頭,乙○○乃以斧背鈍處碰擊甲○○之左顳部,繼之以左手毆擊甲○○右臉及推甲○○之頭部撞擊屋旁之牆壁,卒致甲○○受有左顳部、後枕頭皮腫脹挫傷、右臉頰腫脹挫傷並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扣得斧頭及拖把各1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案證人涂春子及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被告亦同意作為證據,故上揭告訴人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明被告乙○○確實於上開時、地毆打甲○○使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證人即於上開爭執過程中陪同告訴人甲○○一同散步之妻子涂春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乙○○因細故持斧頭背部鈍處,毆打其夫甲○○使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三)被告乙○○偵查中不利於已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四)竹東榮民醫院97年3月3日所出具之竹醫診字第97000169號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五)刑案現場照片4張、扣案之斧頭、拖把各1把:證明告訴人行經被告住家時,遭被告持扣案之斧頭毆打,被害人持在旁之拖把抵擋之事實。
三、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斧頭1支沒收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因細故,告訴人持拖把打上訴人左腰六下,上訴人基於正當防衛才以左手毆擊告訴人,主張其行為不罰等語(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當庭起立向其姪子甲○○道歉,告訴人亦當庭表示接受被告道歉,並同意本院給被告緩刑(參本院上訴審卷第11頁反面,98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經考量被告為被害人之親叔叔,此次犯罪係因細故而一時衝動犯下本案,惟表示悔悟,且業已得到被害人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當知警惕,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避免將來無資力易科罰金或無法易服社會勞動時,必須入監服短期自由刑所可能產生之缺失。另被告乙○○與甲○○係叔姪關係,已據其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第9頁、第33頁,本院第二審卷第22頁反面),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而成立刑法規定之傷害罪,乃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家庭暴力罪,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戒慎,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李毓華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