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5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 吳佳 芸」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 楊涵 文」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前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 吳佳芸 」、「 楊涵文 」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4月29日日間,在 張建星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6樓住處外,發現該址住處之安全設備即落地窗未上鎖,竟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甲○○在外把風、「阿宏」則以攀爬踰越張建星前址住處未上鎖落地窗之方式侵入該址屋內,竊取金戒指2只,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財物得手後逃逸。
㈡、於98年7月10日17時許,在 楊淵文吳金珠 夫婦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3之1號5樓住處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推由甲○○在楊淵文、吳金珠夫婦上址住處外之樓梯間把風、「阿斗」則持所攜未扣案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枝將楊淵文、吳金珠夫婦上址住處之鐵門及木製大門附連其上之門鎖予以破壞後入內行竊之方式,竊取楊淵文之身心障礙手冊1本、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銀行存摺5本、金戒指1只、藍寶石耳墜1付、藍寶石戒指1只、現金20,000元等財物得手後逃逸。
㈢、甲○○另明知 卓世偉 所持吳佳芸失竊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吳佳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98年7月10日1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旁路邊,遭卓世偉、 鍾世良 等人侵入該自小客車內竊得前開信用卡等財物,卓世偉、鍾世良此部分所涉竊盜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7月10日19時許,在不詳處所,由卓世偉處收受前揭吳佳芸失竊之信用卡。
㈣、甲○○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7月10日19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遠東百貨板橋分公司」內,持前開收受之贓物即吳佳芸失竊之上開信用卡盜刷消費,併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吳佳芸」簽名1枚,用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吳佳芸」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交店員行使,使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甲○○盜刷消費之價值計73,800元的「ORIS」手錶2支與甲○○,甲○○以此方式詐得前揭手錶,併足以生損害於「遠東百貨板橋分公司」、花旗商業銀行及吳佳芸。
㈤、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四 」之「 顏翊彰 」(音譯),另於98年7月10日21時54分許,由不知情之 王彥鐘 (王彥鐘此部分所涉犯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帶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之「好聖地玩具城」後,⑴甲○○、「顏翊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甲○○持上開吳佳芸失竊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擬購買價值計9,
000元之玩具手槍1把,惟因花旗商業銀行斯時業悉上開㈣所示交易乃遭盜刷而迅即取消吳佳芸在花旗商業銀行之後續信用卡交易權限,該筆刷卡交易遂告失敗且未有簽帳單列出,甲○○、「顏翊彰」因之詐欺未遂;⑵甲○○、「顏翊彰」仍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更推由「顏翊彰」持前揭楊淵文失竊之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且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楊涵文簽名1枚,用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楊淵文」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交店員 張玉蓉 行使,使張玉蓉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陷於錯誤,因之交付甲○○刷卡消費之價值計9,58
0元之掌上型電動玩具、遊戲光碟等物與甲○○,甲○○、「顏翊彰」以此方式詐得前開財物,且足以生損害於「遠東百貨板橋分公司」、花旗商業銀行及楊淵文;嗣因員警依王彥鐘、甲○○等人在「好聖地玩具城」盜刷消費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已查悉王彥鐘涉案,經王彥鐘到案後復供述斯時其係與甲○○同行,且因警在張建星、楊淵文、吳金珠夫婦上址住處失竊案等地採集竊嫌遺留現場之菸蒂經送鑑定後,亦發現核與甲○○在「好聖地玩具城」盜刷購物時遺留之飲料瓶口之唾液檢體相符各情,業悉甲○○涉有前開犯嫌, 嗣復 訊問甲○○後,甲○○亦坦認上情。
二、案經花旗商業銀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同案被告王彥鐘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且由證人張建星、吳金珠、卓世偉、吳佳芸、張玉蓉等人於警詢證述綦詳;此外,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花旗(台灣)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另員警在張建星、楊淵文、吳金珠夫婦住處失竊案等地採集竊嫌遺留現場之菸蒂經送鑑定後,亦發現核與被告在「好聖地玩具城」盜刷購物時遺留之飲料瓶口之唾液檢體相符等情,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6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49477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暨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閑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據此,窗戶係屬防閑之設施,自屬安全設備;復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以攀爬踰越張建星住處未上鎖落地窗之方式侵入該址屋內竊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次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審諸被告自承係以未扣案六角扳手破壞吳金珠住處門鎖後入內行竊,足見被告該次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質地堅硬,方得破壞門鎖,是被告於行竊之際,攜帶此質地堅硬之六角扳手,如以之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等器械自具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述持六角扳手將楊淵文、吳金珠夫婦住處鐵門及木製大門附連其上之門鎖予以破壞後啟門入內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㈣、㈤⑵所述以盜刷信用卡簽帳消費之詐術,向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詐得財物,各足以生損害於吳佳芸、楊淵文、特約商店、各該信用卡公司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㈤⑴所述盜刷(然未有簽帳單列出)消費未遂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吳佳芸」、「楊涵文」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宏」間,就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竊盜行為,被告與「阿斗」間,就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竊盜行為,被告與「顏翊彰」間,就事實欄一㈤所述之盜刷消費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㈣、㈤⑵所述時地,各以一盜刷消費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暨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造成對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財產法益之侵害,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㈤⑴所述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存在,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前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原可依憑己力賺取日常生活所需,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率為竊盜犯行,嗣併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取財物,使被害人金融信譽受有負面影響,而以信用卡為通用塑膠貨幣,具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逕自冒用被害人名義盜刷,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影響銀行、被害人權益非微,甚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前開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㈢、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吳佳芸」、「楊涵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供如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1枝,並無證據顯為被告或共犯「阿斗」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349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附表┌──┬──────┬─────┬─────┬──────┬───────┐│編號│刷卡時間│消費商店│消費金額│簽帳單上偽造│備註│││││(新臺幣)│署押之內容││├──┼──────┼─────┼─────┼──────┼───────┤│1│98年7月10日│臺北縣板橋│73,800元│偽造之「吳佳│臺灣板橋地方法│││19時10分│市○○路1││芸」簽名1枚│院檢察署99年度││││段152號「│││偵字第17454號││││遠東百貨板│││偵查卷第42頁背││││橋分公司」│││面││││內││││├──┼──────┼─────┼─────┼──────┼───────┤│2│98年7月10日│臺北縣板橋│9,580元│偽造之「楊涵│同上案號偵查卷│││21時54分│市○○路16││文」簽名1枚│第56頁││││5號1樓之│││││││「好聖地玩│││││││具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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