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二號、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在台北縣三芝鄉錫板村海尾十四之四號福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竊取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票據四紙;復於八十一年十月四日凌晨,在台北縣淡水鎮義山里下圭柔一一四號之四內,竊取台灣松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票據六張,得手後,即偽刻福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松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使用於票據背書後,持向 周儀翔 購買鑽石,嗣經周儀翔提示上開票據,不獲兌現,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告訴人福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再質疑被告等所稱與「 甘崇霖 」之人為珠寶買賣之真實性,指稱本案係由甲○○主導,由其要求周儀翔提示本案失竊之八張票據,遭退票後,乃取回票據,再與乙○○利用各種法律程序,企圖領取票款等情(見偵續字第一四一號偵查卷第七、三十頁)。徵之周儀翔供稱甲○○於完成交易後,曾將「甘崇霖」給付之定金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以電匯匯入伊之帳戶內等情,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甲○○在匯給伊十七萬元前,向伊拿樣品約十萬元,匯款後就來拿走部分貨品,交付票據後,伊即給付所有貨品等語,乙○○亦供稱「交過貨,在國賓飯店交的,他(指自稱『甘崇霖』之人)只給我十七萬元,甲○○則供稱有交貨「四、五十萬元」,但又稱「當時貨還在國外尚未進口」(見本案偵續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五十二頁、九十八頁背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影印卷第十七頁)。倘其等交易之貨品尚待從國外進口,又何以部分能由甲○○手頭上之現貨先行交付,其間不無矛盾;且其等對於彼此間交付珠寶之事實,供述含混籠統,對於價值昂貴之珠寶交易,竟全無交易資料可憑,是否無違交易常情,亦值探究;則甲○○於交易當時究竟有無價值
四、五十萬元之珠寶以由乙○○交付其等所稱「甘崇霖」之人,自屬疑竇重重,自應進一步查明釐清。原判決認定甲○○在與「甘崇霖、 李金鏘 」交易前,早已向周儀翔買斷五十餘萬元珠寶,而有部分現貨可交易,及周儀翔於本案發生時尚未交貨等情,與周儀翔上開所稱甲○○於匯款前曾取去價值約十萬元樣品之供述未盡一致,已有可議;況乙○○是否確有將該十七萬元定金匯入周儀翔之帳戶,似不難由調取周儀翔之帳卡得以證明,此與認定被告等與周儀翔所稱珠寶交易之可否取信,及其等持有上開支票是否有正當來源而非竊盜取得,有重要關係。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就此已予指明,乃原審仍未調查即予判決,仍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竊盜罪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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