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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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二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鄭雪麟 律師上訴人丙○○
戊○○
丁○○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戊○○、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部分(乙○○、丙○○、戊○○、丁○○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戊○○、甲○○為鏵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鏵鍵公司)股東,欲以鏵鍵公司從事「假消費、真借貸」之信用卡貸款業務,三人遂與丙○○之子乙○○及台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林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止,推由乙○○借用台林公司之刷卡機、簽帳單,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一聯交付刷卡人持有,一聯登入帳簿,另一聯彙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使該中心陷於錯誤,依刷卡金額付款予台林公司,乙○○再以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五至九十不等之現金借予循報紙廣告前來刷卡借款之 黃智根 等人,計以此方式詐得該信用卡中心給付新台幣三百六十六萬零一百五十元,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且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須一致,方為合法,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為連續犯,主文及理由則未論連續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鏵鍵公司登記負責人係 駱昌勇 (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台林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吳貴美 (見同上卷第八頁背面),乙○○既非鏵鍵公司或台林公司負責人,原判決理由卻記載丙○○、丁○○、戊○○、甲○○雖非商業負責人,惟因與商業負責人之乙○○共同實施犯罪,仍以共犯論云云(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四、十五行),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違誤。(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主文記載上訴人等犯「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究竟上訴人等就製作不實消費簽帳單之事項,係犯「填製會計憑證」或僅「記入帳冊」罪?抑或兼而有之?並不明確;如尚記入帳冊,係記入鏵鍵公司或台林公司何帳冊?其所憑證據為何?亦未敍明,自有未洽。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甲○○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原判決,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