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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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78號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名 林秀蓉
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慈安藥房有限公司(下稱慈安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期限至95年12月19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慈安公司僅繳付利息至95年1月28日即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二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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