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號、第二九二七號、第二九四五號、第三一五一號、第三三七一號、第三三七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㈠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各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與水混合後,再予以施打入身體內之方式,與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到署定期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各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與水混合後,再予以施打入身體內之方式,與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到署定期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各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與水混合後,再予以施打入身體內之方式,與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到署定期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各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與水混合後,再予以施打入身體內之方式,與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到署定期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㈤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各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與水混合後,再予以施打入身體內之方式,與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到署定期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曾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五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證物,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署定期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六紙在卷可參,復有玻璃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後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先後分經警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被告採尿送驗後,而遭分別查獲。起訴書漏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並非屬同一,尚有未洽(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一)。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業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分別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五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五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高中肄業,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五次,其所為本質上雖係自戕行為,但仍有害國本。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㈢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具體理由)。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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