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3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同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二、詎被告自93年5月2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3月8日止,借款尚餘553,084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54,683元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本件債權乃原告受讓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YOUBE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