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醫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葉玲秀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於民國95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其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厚德堂漢方理療院」內,為 李林秀勤 把脈看診,並開10包藥方交予李林秀勤,每包藥方收費新臺幣(下同)200元,共收費2000元,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經李林秀勤之夫乙○○向臺中縣衛生局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衛生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並未從事把脈診斷之行為,亦未開藥交予李林秀勤云云。經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證人戊○○、丁○○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復有中藥7包扣案可證,並有臺中市衛生局95年7月7日衛醫字第0950027932號函1份、現場圖、切結書各1紙、名片一張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為李林秀勤把脈看診,並開藥交予李林秀勤之行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甲○○雖證稱其為被告之鄰居,經常至被告家中聊天、泡茶,未見過被告為他人看病,亦未看過被告賣藥予他人云云,惟查,證人甲○○雖係被告之鄰居,並經常至被告家中走動,惟其並非一天二十四小時均隨時在被告身旁,縱其至被告家中時未見被告為他人看診或賣藥,亦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即無此行為,至台中市衛生局稽查人員,雖分別於96年6月19日、30日二天至被告前開處所稽結果,現場未發現有病患就醫及就診,亦未發現違規醫療行為,有工作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惟前開二次稽查,距離本案被告之醫療行為96年6月11日,已有多日,仍不能證明被告於多日前並無醫療行為,與前開證人甲○○之證言均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均屬之;又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惟其未具醫師之資格卻執行醫師之業務,不但擔誤他人求醫之時機,且易造成他人不可知之傷害,所生危害不輕,至今迄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情,論處如主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減其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然此條文並未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即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扣案之中藥7包,雖係被告開立處方,惟已交付被害人使用,屬被害人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併案意旨另以,丙○○於前揭時地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開10包藥方交予李林秀勤,李林秀勤服用其中三包後,於95年6月13日即發燒及腹瀉,而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延至同年7月11日死亡,因認丙○○涉有傷害致死之罪嫌。併辦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傷害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妻李林秀勤服用被告所開之藥方後,發生腹瀉、發燒及呼吸困難等症狀,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終因病情惡化而不治死亡,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護士 劉佩欣 於偵訊時結證稱:臺中榮
民總醫院95年6月15日李林秀勤之護理評估表係伊所製作記載,此次病發經過係根據病人或病人家屬所述而記載,他們說中午去吃喜酒,吃完喜酒後,病人有腹瀉之情形,當時病人或病人家屬並未向伊說係因為吃中藥而有腹瀉之情形,而疑似霍亂情形係根據急診交班口頭說糞便培養有細菌,疑似霍亂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結證稱:李林秀勤於95年6月11日中午,有到臺中市○○路附近之新天地餐廳吃喜酒等語,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95年6月15日護理評估表1份在卷可證(第8963號偵查卷第34頁)。又被告開立之藥方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並未檢出Betamethasone、Cortisone、Dexamethasone、Hydrocortisone、Methylprednisolone、Prednisolone、Triamcinolone等西藥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第8963號偵查卷第18頁)。顯見李林秀勤腹瀉之原因是否係服用被告所開立之藥方所致,已非無疑。
㈡又告訴人之妻李林秀勤於94年8月24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門
診,當時診斷為慢性C型肝炎合併肝硬化,於同年月31日安排肝穿刺,結果顯示肝硬化。自94年10月5日至95年3月,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干擾素合併雷巴威林治療。於95年2月,腹部超音波懷疑肝臟有腫瘤,遂於95年2月22日,安排肝臟電腦斷層檢查,於95年3月,檢查結果高度懷疑是肝細胞癌。於95年4月20日住院診斷,疑似肝癌,主訴食慾差、體重減輕,於95年4月24日接受血管攝影及肝癌之經動脈導管栓塞治療。嗣於95年4月26日出院。以上,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及97年1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01227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第8963號偵查卷第72頁)。足徵李林秀勤於95年6月13日之前,已患有肝硬化及肝癌等疾病,而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
㈢復李林秀勤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衛生所醫師相驗,認直接引
起死亡之疾病為肝癌,有死亡證明書及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衛生所97年3月13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第8964號偵查卷第28、第29頁)。
㈣綜上,李林秀勤係患有因肝癌之疾病而死亡,其死亡與服用
被告所開立之藥方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行,尚難證明其有此部分犯罪,自應退回此部分之併辦,另由檢察官辦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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