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
8號(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犯搶奪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減刑,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並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及被告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異同。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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