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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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出讓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之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之「7-11」超級商店前,將其在台新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並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丙○○上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蘋果日報廣告版刊登貸款廣告,甲○○因而撥打上開廣告內之電話號碼聯繫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欲辦理貸款,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對甲○○施用詐術佯稱若欲辦理貸款,須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於96年12月19日13時5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元至丙○○之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存款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丙○○涉犯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且放款業者既可與被告相約收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則被告欲交付利息或清償本金時,當然亦可以相約當面為之,顯然無使用被告帳戶之必要。況被告既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被告自可重新申請補發提款卡及存摺,則放款業者如何確保被告必會如期繳息或還款?再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何況,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是被告與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之人既素不相識,甚至其真實姓名為何亦不知悉,竟先交付提款卡,再將密碼資料告知該人,被告行徑實與常理有悖。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既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等語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台新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係其在台新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開戶,及其曾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看到報紙刊登的借貸廣告,就打電話與對方聯絡想要借錢,並與對方約定借款20萬元,每月償還5000元,分4年即48個月清償完畢,對方要求先匯3600元手續費給他,伊於96年12月6日先匯2600元,等再向別人借錢後,於同月11日再匯1000元予對方;對方要求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交給他,但伊只敢交給對方提款卡,提款卡的密碼是在電話中告知對方的;伊將上開帳戶的提款卡交給對方的地點在臺中市○○○路附近之「7-11」超級商店前,伊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年籍,;因為對方要求伊要將每個月應償還的5000元匯到上開帳戶內,所以伊才將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告知對方,以便對方每月領取伊還款的5000元云云。
四、經查,前揭台新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係被告於88年10月27日所開戶,被害人甲○○因依照報紙廣告欲向他人借款而被詐騙,並於96年12月19日以轉帳方式,匯款36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承坦、並經甲○○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報紙廣告節本影本、台新國際商業行97年1月3日函文等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惟查:
(一)被告確實於96年12月6日匯2600元至案外人乙○○所開立之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帳戶,另於同月11日再匯1000元至相同之帳戶等情,有台新銀行營業部國內匯款回條影本二紙、及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文所附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另觀被告所辯係因閱讀報紙之借貸廣告,而欲向廣告之人借款,先被要求匯款3600元,其模式與被害人甲○○被騙取3600元之情形相同,且被告所匯之2600元及1000元至案外人 巫謹賢 之帳戶後,於當天即被以提款卡提領,有前揭對帳單可參,是被告所辯其係因借款,先匯款3600元後,再被騙走提款卡及密碼,尚非不堪採信。
(二)被告雖將其所開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並造成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而隨即被提領完畢,惟其係因被詐欺集團之人先以貸款為餌,詐欺代辦費用後,再被詐取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本身亦係受害者,於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他人時,僅係欲於借得款項後,作為還款之用,其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亦不知他人係欲詐欺取財,與一般出賣或出讓帳戶之人,於出讓時知悉係欲利用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之情況迥異,被告所辯其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應堪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