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5月
5日以92年度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丁○○、乙○○、己○○(本院通緝中)、 吳清龍 (另案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男性老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由乙○○駕駛小貨車附載丁○○及毛巾等物,至臺中縣○○鄉○○路與遊園南路之交岔路口停放後,再由丁○○佯裝為販賣毛巾、家庭五金雜貨之小販,在上址擺設攤販,己○○、丙○○、乙○○、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則偽裝成圍觀之民眾。適有甲○○(起訴書誤載為 朱皓維 )行經該處,趨前選購物品時,丙○○與不詳之成年女子即圍繞甲○○,向其遊說毛巾及牛角造型之花瓶等物便宜又實用,值得購買等語,致甲○○誤信丙○○、不詳之成年女子係其任教學校之學生家長,該男性老人隨即誑稱:伊中六合彩,發大財等語;丁○○隨亦即佯稱:願當莊家,參與賭博者,1次給莊家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該老人套藤圈至牛角造型之花瓶,若老人套中,則1000元歸莊家所有,反之,莊家則給參與賭博者2000元等語,丙○○、該名成年女子、男性老人及己○○等人亦附和騙稱:老人瘋了,他錢很多等語,丙○○及不詳之成年女子即佯裝參與賭博,將1000元交予丁○○,男性老人即持藤圈套牛角造型之花瓶,未套中,丁○○即交予丙○○及該名成年女子2000元,依此方式對賭數次。未久,丙○○及另1名女子復向甲○○詐稱:家中之菜錢及會錢均輸光,回家會遭家人責罵,向甲○○借貸金錢,贏錢馬上歸還等語,致甲○○不疑有他,因誤信丙○○及該名女子為其認識之人,且丙○○2人旋即歸還借款,因而將3萬元現金(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借予渠等。嗣因甲○○發現交付之錢由丁○○贏走,因而要求丙○○等人歸還金錢,丙○○及該名成年女子不願歸還時,己○○、丙○○、乙○○、丁○○、該名成年女子及老人等人即將甲○○圍住,並稱:哪有此事等語,於此同時,適逢甲○○所認識之不知真實姓名「陳先生」之人行經該處,詢問甲○○發生何事,並自動協助甲○○報警處理。丁○○等人見狀立即收拾攤位欲離開,丁○○欲關上小貨車後面車門時,甲○○拉住該小貨車之後面車門,阻止丁○○等人離去。丁○○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甲○○推倒,致甲○○身體撞及地面,受有左髖挫傷、右膝挫傷、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業經甲○○撤回告訴),丁○○等人旋即逃離現場。嗣於95年10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甲○○在臺中市○○○路路邊,發現丁○○等人復在該處擺攤,因而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乙○○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丁○○、丙○○及乙○○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丙○○、乙○○與同案被告己○○、不詳之成年女子、男性老人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5月5日以92年度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以上開詐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損及人際信賴關係,行為殊不足取,被告丁○○之涉案情節最重,被告丙○○、乙○○涉案情節較諸被告丁○○為輕,且渠等3人事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97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及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3人犯上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
1即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等人旋即收拾攤位欲離開,被告丁○○關小貨車後面車門時,告訴人甲○○拉住該小貨車之後面車門,阻止被告丁○○等人離去。被告丁○○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甲○○推倒,致甲○○身體撞及地面,受有左髖挫傷、右膝挫傷、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尚涉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被告丁○○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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