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0000000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0000000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0000000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除聲請人將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犯罪日期「九十四年五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止」誤載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犯罪日期「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止」誤載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最後事實審案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八號」誤載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八號」、確定判決案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八號」誤載為「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九六號」、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備註「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五三號」誤載為「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度執更字第六二○號」,均應予更正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於減刑後將之與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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