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9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11之14之 彭玉雪 住處與彭玉雪飲茶談天,於同日晚間8時許,正欲返家之際,因不滿乙○○所有並交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使其無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騎樓離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穿著雨鞋踢踹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上方板金、左側前、後車門及車尾左側板金,致該車之左側前車門、左前輪上方及車尾左側板金凹陷損壞。嗣丙○○聽聞上開車輛警報器響起,前往察看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體有凹陷及腳印之痕跡,始悉前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 張炳仁 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