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陳柔廷 原名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5月1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柔廷(原名乙○○,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月12日9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鎮○○路、光復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警員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6年1月27日)前到案或繳納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5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以下同)45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該輕型機車為電動機車),行經臺中縣○○鎮○○路、光復路口處時,該處燈光號誌是黃燈,其並未闖紅燈,且舉發當時是一位陳姓警員,並非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甲○○。再者,受處分人於95年
7月間將戶籍地遷移至臺中縣沙鹿鎮,並未收到任何通知文件,送達顯不合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月12日9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鎮○○路、光復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警員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按。受處分人雖以:當時路口之燈光號誌為黃燈,其並未闖紅燈等語置辯。惟警員甲○○於舉發當時係執行巡邏勤務,駕駛巡邏車沿臺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棲路與光復路口時,發現受處分人闖紅燈,當時受處分人也是沿中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警員甲○○當時向前將受處分人攔下,請他靠邊出示證件,並確定受處分人係闖紅燈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復有證人甲○○當場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後繪製的現場圖及事後拍攝的路口照片附卷可稽,顯然並無受處分人指稱其行經該路口時燈光號誌係黃燈,其並未闖紅燈之情形。再者,受處分人指稱當時舉發之警員係陳姓警員,而非證人甲○○等語,惟證人甲○○確係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警員乙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並有其提出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96年1月12日12人勤務分配表顯示證人甲○○確於該日8時至10時,與替代役男蘇國源共同執行巡邏勤務無訛。
(二)受處分人復稱伊於95年7月間將戶籍地遷移至臺中縣沙鹿鎮,並未收到任何通知文件,送達顯不合法。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受處分人經警員甲○○當場攔停並舉發闖紅燈時,雖有將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交給警員甲○○,惟警員甲○○依法填寫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給受處分人簽章及收受時,受處分人卻拒絕簽章及收受,警員甲○○即口頭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為96年1月27日及應到處所為苗栗監理所,並將受處分人拒絕簽章及收受之事由及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事項,記明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受處分人亦坦言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攔停舉發闖紅燈時,確有拒絕簽章及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情事。此外,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自應於96年1月27日之最後應到案期限內,至苗栗監理所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間內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就此實有可歸責事由,則此程序上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受處分人承受。
(三)參諸舉發警員甲○○與受處分人本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於本院時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刑責,已難認警員甲○○有甘冒偽證刑責的風險,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及必要性。加以警員甲○○本身係依法執行勤務,其依法定職權舉發交通違規,除其執行程序有違反法令規定之外,就實體之事項,本受合法與真實之推定。而按現行法規,並無任何要求警員必須以科學設備,取得交通違規事項,始得據以掣單舉發之規定;更無警員被安排在特定路口持照相機拍攝闖紅燈之取締勤務,則以一般闖紅燈者在闖越紅燈號誌之路口時,常在一瞬間,倘非在設有闖越紅燈之照相器材之路口,實難要求警方一定要提出違規者闖紅燈之照片作為證據。本件值勤警員甲○○本於其知覺作用,認知受處分人有闖紅燈違規事實,既無任何證據足證其值勤過程有何違反法令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推定舉發之違規事實確為真實。
(四)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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