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含指印),均沒收。
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北二高)北向六十八公里處(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簡稱: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員警 黃來發蕭時暐 攔下盤查,乙○○因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之標準,乙○○由於先前亦曾因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法定標準而仍駕車為警查獲,致吊扣駕駛執照,為求掩飾其此一遭吊扣駕駛執照之事實,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謊報其為其弟「甲○○」本人、且稱未攜帶駕駛執照,向員警背誦「甲○○」之年籍、身分資料,使執勤警員黃來發、蕭時暐據以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交通違規通知單),乙○○遂於該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簽名署押(該交通違規通知單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均有「甲○○」署押各一枚),偽造表示由「甲○○」名義出具領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私文書,再交還處理之員警黃來發、蕭時暐,據而行使,主張係由「甲○○」領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乙○○並接續於保證其本人確為「甲○○」本人且確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之切結書一紙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內,偽簽「甲○○」之署押一枚、捺指印三枚,偽造「甲○○」名義之切結書,出示予員警黃來發、蕭時暐,而行使之。乙○○復同時於員警黃來發製作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取締酒醉駕車簡易筆錄」之「駕駛人簽章(捺印)」欄及「酒精濃度測定表」之「被測人」欄,偽簽「甲○○」之署押各一枚(另各含指印一枚)。乙○○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乙○○對於自己之偽造文書行為,深感後悔,於該管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犯行之際,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時許,至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自承其犯行而自首。案經第六警察隊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乙○○並接受裁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及證人黃來發、蕭時暐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被告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署押之交通違規通知單之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各一份,被告偽造之「甲○○」名義之切結書,上有被告偽簽之「甲○○」名義署押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取締酒醉駕車簡易筆錄」、「酒精濃度測定表」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查交通違規通知單均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包含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各一份,其中移送聯內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供違規者簽名,且因複寫製作關係,違規者簽名後,其餘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亦均有違規者之署押,由處理警員將交通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違規者收受之事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且有空白交通違規通知單之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格式附卷可供參考。本案偵查卷雖未附有上述通知單之存查聯,惟尚不影響被告該部分偽造私文書罪責之成立。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於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姓名署押,偽造表示由「甲○○」名義出具領受該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私文書,並同時偽造「甲○○」名義之上揭切結書,其又將該通知單及切結書交回處理員警,據而行使,主張係「甲○○」領受該通知單之通知聯,且保證其本人確為「甲○○」本人及確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均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押(此部分因係複寫,是其一次簽名即有四枚偽造之署押),於上揭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內偽簽「甲○○」之署押一枚、捺指印三枚,及於前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取締酒醉駕車簡易筆錄」之「駕駛人簽章」欄及「酒精濃度測定表」之「被測人」欄,偽簽「甲○○」之署押各一枚、捺指印各一枚,皆係以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而被告之偽造署押行為應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皆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同時接續偽造同一被害人之二件私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之「甲○○」名義之切結書,及被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取締酒醉駕車簡易筆錄」、「酒精濃度測定表」上偽造「甲○○」署押等行為,惟被告此等部分犯行,與原起訴成罪之被告偽造表示由「甲○○」名義出具領受交通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私文書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查被告係於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際,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時許,自行至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承認其犯行而自首之事實,為卷附之第六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敘明明確,並經證人黃來發、蕭時暐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其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目的係為掩飾其曾因同一事由致吊扣駕駛執照之事實,事後採取自首之補救措施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與被害人甲○○間有兄弟關係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其事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三、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被告偽造「甲○○」姓名時並有捺指印之行為,其該等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一種),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內偽造之「甲○○」署押共四枚。
⑵切結書一紙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指印三枚。
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取締酒醉駕車簡易筆錄」一紙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指印一枚。
⑷「酒精濃度測定表」一紙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指印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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