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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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本院判決p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之夜間,侵入基隆市○○路○○○巷○○號(勞友中心四0七室)甲○○住處,竊取甲○○所有之隨身聽一台(含耳機)、各式文具用品、萬用瑞士刀一把、健康食品兩瓶、美容保養品三瓶、情趣用品一組、話梅兩包、啤酒酵母一包、健康食品藥丸六十顆、酸痛貼布十片、鬧鐘一個、針線盒一個、電湯匙一個、鐵門鑰匙一把、桑椹汁一瓶得手,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勞友中心三0六室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秀珍 於警訊中之證述及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相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