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為查警獲前四天內某時,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止,連續在不詳地點及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於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在宜蘭縣○○鎮○○路○○○號六樓金帝旅社七一一號房間內、宜蘭縣○○鎮○○路七十五之五號六樓及宜蘭縣○○鄉○○路○○○巷○弄○號自宅等處查獲,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查獲時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一個,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被查獲之該次)有何施用行為,辯稱:該次查獲所採尿液送檢驗呈陽性反應係因為減肥食用減肥藥芬氟拉明片之故,且當初食用時並不知悉藥物含有與安非他命具有相同成分之中樞神經麻醉藥物,係因為食用後由報章雜誌得知減肥藥具有上揭成分云云,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查獲時所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此有暨宜蘭縣衛生局出具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宜衛六字第一五七七號、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宜衛六字第三四二二號尿液檢驗報告及警製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至被告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所採尿經送宜蘭縣衛生局檢驗及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覆驗結果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出具(八八)宜衛六字第一六九三四號尿液檢驗報告及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查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常採用之確認方式,因此在良好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是上開檢驗報告應可採認。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零零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足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前九十六小時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有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0號裁定及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宜所附勒德總字第一七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殘渣袋一個及吸食器一組,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陳嘉年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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