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乃威明企業社之送貨司機,平時駕駛車輛載貨,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午,駕駛牌照QT─四八0號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港邊派出所附近送貨,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途○○○鎮○○路與嶺腳路無號誌速限為四十公里之丁字交叉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適 許庚煌 騎乘牌照RCP─三六二號輕型機車沿嶺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失提前左轉未讓左方直行之甲○○所駕駛之大貨車先行,甲○○所駕駛之自大貨車閃煞失當,致二車在前述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許庚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甲○○託人報警自首並接受裁判,被害人經送醫而延至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向警方自首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駕駛自用大貨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許庚煌所騎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許庚煌受傷並不治死亡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庚煌之子 許金火 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九張及現場圖附卷可佐。又被害人許庚煌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勘驗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本件被告駕駛肇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許庚煌死亡,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殊至明顯,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庚煌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事故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基宜鑑字第八九○一二○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經發覺前即託人報警處理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自首調查表一份可參,是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為被告,被害人亦有過失、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深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新台幣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賠償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陳嘉年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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