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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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三號、一五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車身號碼JD─五一三號營業用大貨車壹輛沒收;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肆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身號碼JD-五一三號營業用大貨車壹輛沒收。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明知坐落於台北縣○○鎮○○○段 楓仔 瀨小段五五地號(係 鄧葉明珠葉明華葉明綺葉典琳葉明如葉明媛葉明伶 等人共有)及同小段五五之七地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公有土地)土地業經台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竟未經上開土地所有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身標示JD─五一三,惟懸掛MX-六一六號車牌之營業用大貨車至台北縣○○鎮○○○路○○號附近,將車上所裝載之廢土傾倒於台北縣四腳亭 段楓仔 瀨小段五五地號、五五之七地號土地上(詳細面積及位置如附圖編號A、B所示)。嗣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為附近住戶 蘇潮鏗 發覺,乃與其餘住戶出面制止,乙○○隨即逃逸,後蘇潮鏗報告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警員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一輛。又乙○○明知上開車身號碼JD─五一三號營業用大貨車遭警查扣,並非遺失,因恐警方循上開貨車之車籍資料,循線查獲其傾倒廢土,並因該車無車籍資料無法領回,竟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向台北縣警察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虛報MX─六一六號營業用大貨車(因警方查扣之車身號碼JD-五一三號營業用大貨車係懸掛MX-六一六號車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遭竊,而未指定犯人,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
二、乙○○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三、四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附近,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及後附之傾卸式板車,得手後,乃將該板車部分,以新台幣十一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坤桐 ,後陳坤桐請乙○○、丙○○將板車拖至新竹市竹北鎮義民廟附近之汽車保養場準備修理該板車,而停放該處。嗣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為甲○○在上址發覺其失竊之前開大貨車及板車,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事實一部分)暨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事實二部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其並未傾倒廢土,車身號碼JD-五一三號營業用大貨車確實係遭竊,而MX-六一六號營業用大貨車係其所有等語;被告丙○○辯稱:MX-六一六號營業用大貨車係乙○○所有,當天係載乙○○去牽車,非偷車等語。經查:
㈠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身標示JD─五一三,
惟懸掛MX-六一六號車牌之營業用大貨車在台北縣○○鎮○○○路○○號附近,將車上所裝載之廢土傾倒於排水溝,為附近住戶發覺共同出面制止,該車司機隨即逃逸等情,業據證人蘇潮鏗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查獲當天所拍攝之現場及扣案車輛之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又廢土係傾倒於台北縣四腳亭段楓仔瀨小段五五地號、五五之七地號土地上(詳細面積及位置如附圖編號A、B所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蘇潮鏗、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警員及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作履勘筆錄及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及照片五張在卷可稽。又台北縣○○鎮○○○段楓仔瀨小段五五地號係鄧葉明珠、葉明華、葉明綺、葉典琳、葉明如、葉明媛、葉明伶等人共有,而同小段五五之七地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公有土地,並均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三00九五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乙○○雖辯稱:車身號碼JD-五一三號營業用大貨車業已失竊,非其去
傾倒廢土云云。惟被告乙○○於警訊中係供稱:該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三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失竊,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向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報案,且其於三十日凌晨二時許,有到大觀所報案,但因未帶行照所以到三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才完成報案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二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在偵查時則多次供稱: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發現車子不見了(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三號卷第八十頁背面、第一一七頁);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於三十日晚上發現DJ-五一三號貨車失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其前後所供述知悉車身號碼JD-五一三號營業用大貨車失竊之時間均不相同,足見應係被告乙○○駕駛該車傾倒廢土,唯恐警方循上開貨車之車籍資料,循線查獲其傾倒廢土,並因該車無車籍資料,且當時係懸掛MX-六一六號車牌,故向警方報案,佯稱:該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遭竊,以規避前開傾倒廢土之刑責。
㈢又MX-六一六號營業用大貨車及後附之傾卸式板車係甲○○經乙○○介紹而
向朱員購買,因甲○○與順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有過節,故以 林振鵬 之名義靠行順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朱員以「簡富士子」之名義與乙○○簽約等情,業據證人甲○○、朱員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朱員所言屬實,並有車輛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此部份所辯,顯不可採。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因其欠朱員分期款,朱員將板車拿回去,再連上MX-六一六號車頭賣予甲○○,且因怕甲○○找到車子,故將車子開到竹北義民廟等語,足見被告丙○○亦明知MX-六一六號營業用大貨車及後附之傾卸式板車係甲○○所有。再乙○○、丙○○後將MX-六一六號營業用大貨車後附之板車以新台幣十一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坤桐之事實,亦據證人陳坤桐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在卷。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此外,復有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及車身號碼JD─五一三號之營業用大貨車扣案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上開傾倒廢土之行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惟該罪係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檢察官勘驗現場結果及現場照片所示,僅係廢土流至溪水畔,而使溪道受阻變窄,並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發生,要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不合,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乙○○與丙○○就所犯竊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乙○○、丙○○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且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車身號碼JD-五一三號營業用大貨車,係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承無訛,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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