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三號
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因原告居住於嘉義市,而依保險業者收取保險費之慣例,蓋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住居所地為契約履行地,是以兩造之債務履行地應為嘉義市,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以父親 葉宏猷 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十五年期人壽保險,保單號碼為5A934977號,保險金額為⑴人壽保險部分五十萬元(人壽險部分已理賠)⑵意外險部分二百五十萬元。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父親葉宏猷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再投保被告之安心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ID18179號,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
(三)經查,原告之父葉宏猷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省道台一線北上路段二七五‧五公里處時,遭訴外人 陳勝鴻 駕駛自小客車衝撞,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訴外人陳勝鴻過失致死刑事案件部分,並經判決確定。依前開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身為受益人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領全額保險金。被告借詞推託,故不理賠,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五十萬元(即二百五十萬元加三百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依兩造間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新光 安心傷害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定,應解釋為「被保險人飲酒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直接致成死亡或殘廢時,被告不負保險責任」。因此被告欲引用此一除外條款之前提,須被保險人有飲酒,且需飲酒直接致成死亡或殘廢,原因與結果間必須存在一關連性。而在判斷因果關係是否存在之諸多學說中,最基礎之理論為「條件理論」,其定義為「原因乃發生結果之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若將此條件(即原因)除外,而結果仍必然發生者,則可斷定此條件與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就本件之情形而言,其判斷之重點應在於被保險人飲酒是否為其死亡之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反之,若可想像「未飲酒」而死亡結果仍會發生,則飲酒與死亡結果間即不具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抗辯亦屬無理由。就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觀之,被保險人葉宏猷是因行經號誌路口,因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而依交通規則停車等候時,遭訴外人陳勝鴻違規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因此縱使保險事故之發生係被保險人「飲酒」所致,然即令被保險人未曾飲酒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仍必然因等候而停車,遭訴外人陳勝鴻撞擊,故被保險人是否飲酒與其死亡間不存在任何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新光安心傷害保險要保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0七二七號起訴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確曾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然查,被保險人葉宏猷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駕駛自小客車於台南縣○○鄉○○村○道上與他人車輛發生相撞後,送醫不治死亡,然據嘉義榮民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七八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達一‧五mg/l,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0‧二五mg/l達約六倍,行為表現狀態為「呆滯木僵、可能昏迷」,肇事率超過一般人五十倍以上,為「迷醉」狀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新光安心傷害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均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二)前述條款約定之意旨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是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之保險金。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種情形仍應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亦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顯有違前開保險契約除外條款訂立之意旨。
(三)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之因素,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分之意旨,如就該段文字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
(四)依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肇事分析駕駛行為與路權歸屬,皆認為「葉宏猷酒醉駕駛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致發生撞擊。」並做成鑑定意見為「葉宏猷酒醉駕駛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另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亦認為「葉宏猷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由無號誌路口(分向島缺口),穿越道路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主因。」是依專業鑑定機關之鑑定已確認本件事故主因為被保險人葉宏猷所造成,其酒醉駕車與犯罪行為當然與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不能謂非條款所稱之「直接」。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屬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所約定,被告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故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新光安心傷害保險契約條款各一份,並請求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葉宏猷之相驗卷宗,向嘉義榮民醫院函查葉宏猷之病例。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及新光安心傷害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三百萬元)之被保險人即原告之父葉宏猷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省道台一線北上路段二七五‧五公里處時,遭訴外人陳勝鴻駕駛自小客車衝撞,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保險事故業已發生,又縱使保險事故之發生係被保險人「飲酒」所致,然即令被保險人未曾飲酒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仍必然因等候而停車,而遭訴外人陳勝鴻撞擊,故被保險人是否飲酒並非導致其死亡之條件,並不存在任何因果關係,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五百五十萬元之保險金等語。
被告則以:依兩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新光安心傷害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除外事由之約定: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值,致成死亡或殘廢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本件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葉宏猷於車禍發生後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七八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達一‧五mg/l,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四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0‧二五mg/l達約六倍,行為表現狀態為「呆滯木僵、可能昏迷」,肇事率超過一般人五十倍以上,並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依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均認為被保險人葉宏猷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由無號誌路口,穿越道路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主因,其酒醉駕車、犯罪行為當然與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依約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以父親葉宏猷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十五年期人壽保險,保單號碼為5A934977號,保險金額為⑴人壽保險部分五十萬元(人壽險部分已理賠)⑵意外險部分二百五十萬元。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父親葉宏猷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再投保被告之安心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ID18179號,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又被保險人葉宏猷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因車禍意外身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光安心傷害保險要保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葉宏猷因車禍意外身故,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五百五十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被保險人葉宏猷酒後駕車因車禍意外身故,是否合乎上述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十二條第一項、新光安心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七條第一項除外責任有關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約定?。經查:
(一)前述保險契約除外責任(原因)條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即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保險契約二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二)被告抗辯被保險人葉宏猷車禍事故後經醫院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二七八mg/dl等情,有嘉義榮民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嘉醫行字第0910001410號函附葉宏猷病歷報告第三頁生化檢驗報告單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依此病歷摘要,換算葉宏猷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約為每公升一.三九毫克。按諸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可見葉宏猷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血中酒精濃度超出前項法規標準值甚多,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抗辯被保險人葉宏猷酒後駕車,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致成死亡,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云云。惟按被告提出之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新光安心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雖有關於被保險人「犯罪行為」除外責任(原因)之明訂,然該條款所稱「犯罪行為」是否有排除同條項第四款「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事由之適用,而包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罪在內?已非無疑。況血液或呼氣中酒精成分含量於未經實質審理前,尚難採為認定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交通危險罪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唯一依據,而被保險人葉宏猷飲酒過量駕車既因車禍意外身故,無從經刑事法院認定係屬犯罪行為,自不能僅憑葉宏猷之血中酒精濃度值過量,即逕推斷其車禍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直接因「犯罪行為」致成死亡,合先敘明。
(四)又原告主張縱使保險事故之發生係被保險人「飲酒」所致,然即令被保險人未曾飲酒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仍必然因等候而停車,遭訴外人陳勝鴻撞擊,故被保險人是否飲酒與其死亡間不存在任何因果關係云云。惟按財政部審查保單示範條款除外責任部分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事由,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保險人無須就此部份擴大其應負責任,否則人人皆可以酒醉駕車之行為作為規避以領取保險金,而上開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係針對「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所為約定,自不可將「飲酒」與「駕車」二行為分別視之,又兩造上開除外條款規定之意旨既在限制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得不當之利益。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騎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酒後駕駛行為如係保至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主要因素」時,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分之意旨,如就該段文字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
(五)經查,本件車禍係因被保險人葉宏猷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0七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一線公路,途經該省道北上二七五‧五公里處(屬台南縣後壁鄉嘉田村境內)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自分向島缺口迴轉欲北向行駛,而與訴外人陳勝鴻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五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避煞不及,而發生接撞,並造成葉宏猷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不治後死亡等情。業經訴外人陳勝鴻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案件偵審中陳述:是因葉宏猷之小客車迴轉進如其車道,發現時已無從閃避等語明確,且被保險人葉宏猷所駕自小客車遭撞擊之部位約右側前座車門,撞擊後係停置於北上外側車道等情,為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三十一紙附卷可稽,可見被保險人葉宏猷所駕自小客車當時已相當突出至北向車道上,又證人張節約即事故當時坐在葉宏猷所駕車上之乘客雖證稱:「(當時如何發生車禍?)轉彎處有一缺口,我們由南往北迴轉,迴轉時有看到車子。(當時 葉猶宏 的車子是否已經暫停等待迴轉?)車子是停著的,有兩排車子從北向車道開過來,陳勝鴻的車是要由內側車道開往外側車道超車,但是外側車道的車子也開很快,他無法超車,又把車頭回過內側車道,才撞到我們,我們當時已經有三分之一的車身突出車道。」等語,惟按證人與被保險人係朋友關係,其證詞是否完全屬實以非無疑,況證人當時係坐在自小客車之後座,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當無可能清楚目睹,且證人張節約於陳勝鴻過失致死案件中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時係證稱當時有三分之二車身在北上車道上,有上開偵訊筆錄可參,可見縱使被保險人葉宏猷所駕自小客車當時為暫停之狀態,然其車頭已明顯突出於對向車道並佔用對向車道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造成訴外人陳勝鴻閃避不及,顯然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此部分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訴外人陳勝鴻上述過失致死案件中認定明確,有上開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參,且有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上載「葉宏猷酒醉駕駛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致發生撞擊。陳勝鴻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載明「葉宏猷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由無號誌路口(分向島缺口),穿越道路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主因。陳勝鴻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分向島缺口),為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附於陳勝鴻過失致死刑事案卷內可稽。被保險人葉宏猷呼氣酒精濃度值約達每公升一‧三九毫克,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參諸被保險人葉宏猷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時竟未注意右側來車,並將車身突出於對向車道三分之二,因而傷重死亡,堪認被告抗辯本件保險事故確因被保險人葉宏猷酒後駕車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直接導致死亡等情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保險人葉宏猷酒醉後從事高危險性之駕車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抗辯依據保險契約條款除外責任之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五百五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吳昀儒~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