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人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5日14時
8分許,在新竹市○○○街○○號之主婦聯盟超市內,趁店員不備之際,徒手將店內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65元之綠藤牌保濕精華露2瓶及灰色船型毛巾襪1雙放入嬰兒車後方置物籃內而得手,並立即步出店外逃逸。嗣因店員 曾慧娟 於其逃逸途中,發現其神色有異,遂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曾慧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坦承有竊取前揭物品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推娃娃車沒有手拿購物提籃,因此將物品暫放於娃娃車後方的置物籃,當下小孩哭鬧,我又沒有帶會員卡,心急之下就推娃娃車回家,回家後哄小孩睡覺、做家務,當晚跟朋友在台中有約,趕去坐火車,就忘了這件事,東西就放在娃娃車後方的置物籃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證人曾慧娟所管理店內之綠藤牌保濕精華露2瓶及灰色船型襪1雙等財物,業據證人曾慧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47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頁、第3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21頁、第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曾慧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當天在店內算錢,有看到被告進來,被告待了5分鐘左右未購物即離開賣場,我沒有聽到小孩哭鬧,後來我要去銀行匯款,就看到被告在我店外面距離約20公尺的關新一街街道上,被告神色慌張,不時回頭看我,後來要過馬路時被告推著娃娃車闖紅燈,我才注意到被告,我本想攔住被告,但後來決定先看賣場監視器畫面,確定被告確實有竊取賣場商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39頁),再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案發當時被告娃娃車內的孩童並無任何躁動情形,且被告亦無任何安撫舉動(見偵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因小孩哭鬧,心急之下推娃娃車回家云云,已非無疑。又被告先辯稱其於店內將遭竊物品置放於娃娃車後方置物籃後,因忙於家務及與友人有約忘了,遭竊物品一直都在娃娃車後方置物籃云云,後又辯稱搜扣時未發現之灰色船型襪1雙應該是小孩子從娃娃車拿去玩因此未發現云云(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所辯前後已有矛盾,而扣得之綠藤牌保濕精華露2瓶外包裝亦有受損等情,均足徵被告並非單純於購物時暫時置放致忘記歸還,應確有竊取使用證人曾慧娟所管領之前揭綠藤牌保濕精華露2瓶及灰色船型襪1雙之情節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不顧身旁有幼兒應以身作則,竟利用娃娃車作為掩護,任意竊取證人曾慧娟所管領之前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且前有1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未能悔改;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財物價值,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各項財物,為被害人有限責任台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所有,其中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且被告與被害人有限責任台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並就本案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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