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5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鏡頭捌支、主機螢幕壹台、遙控器壹個、計時器伍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日報表壹張、小姐營業紀錄單叁拾壹張、營業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7月1日至8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373會館」,容留並媒介 朱碧釵戴翊容黃素貞游采縈王麗玲 等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每次交易金額為每節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則從中抽取800元牟利。 嗣經警 於104年8月14日晚間10時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戴翊容、男客 鐘智泰 ,及正在進行性交易之朱碧釵、男客 侯景程 ,並扣得甲○○所有而供其上開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所用之監視器鏡頭8支、主機螢幕1台、遙控器1個、計時器5個、8月14日日報表1張、小姐營業紀錄單31張、營業所得3,600元,以及朱碧釵所有之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潤滑液1瓶、未使用過保險套18個等物。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容留之女子朱碧釵、戴翊容、黃素貞、游采縈、
王麗玲,以及證人即當場消費之男客鐘智泰、侯景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886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蒐證12張、扣案物照片7張,以及扣案之監視器鏡頭8支、主機螢幕1台、遙控器1個、計時器5個、8月14日日報表1張、小姐營業紀錄單31張、營業所得3,600元,暨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潤滑液1瓶、未使用過保險套18個。
三、論罪科刑:㈠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
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屬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被告自104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4日為員警查獲為止,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如上述一犯罪事實所示之各成年女子分別與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本質上即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係在密切的時間,於相同地點持續實行。又其媒介、容留對象雖為複數,惟本罪係屬保護社會法益之犯罪,是被告之行為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
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淫亂歪風,亦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構成潛在威脅;並衡量其犯罪期間及獲利情形;再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茲依檢察官上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監視器鏡頭8支、主機螢幕1台、遙控器1個、計時器5
個、8月14日日報表1張、小姐營業紀錄單31張、營業所得3,600元,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朱碧釵所有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潤滑液1瓶、未使用過保險套18個等物,既非被告所有,證人朱碧釵又非被告本案犯行之共犯,是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自白犯罪,於偵查中與檢察官為量刑協商,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亦表同意,本院依檢察官上開求刑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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