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08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宜松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捌張、對獎單壹張、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宜松基於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104年6月間某日」為同一事實)起,以彰化縣○○鄉○○路○段○○○號「上豪髮型專門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約定由不特定之賭客自01至49號等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以俗稱「二星」或「三星」、「四星」、「全車」、「特別號」等方式簽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注為新臺幣(下同)70或80元不等,而以此方式向李宜松簽注,李宜松再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以賭注100元為例,分別可得5,700元、57,000元、75萬元,28,000元、3,600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全歸李宜松所有。嗣於同年8月18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李宜松所有,供查獲當日之簽賭單8張,以及供賭博所用之對獎單1張、計算機1台。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李宜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押在案之簽注單8張、對獎單1張、計算機1台,本院104年
聲搜字第911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因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10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同時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並利用香港六合彩與不特定人對賭以獲取利益,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應予非難;併參酌其經營賭博之規模、期間;兼衡被告於103年5月間起至104年2月10日止,經營六合彩,甫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黑手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在案之簽賭單8張,為查獲當日所簽注,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對獎單1張、計算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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