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正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賴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5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某網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3月26日凌晨4時37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黎明巷與光明街交岔路口緝獲,並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正雄所涉犯者,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3月26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410號、101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學歷,從事臨時工工作,有1個哥哥、2個姊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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