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遠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遠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孫遠胤於民國104年4月25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鄉○○路○○○巷口,不慎與 曾昭陣 所騎乘、○○○鄉○○路○○○巷○○○○○○○○○巷○○○○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曾昭陣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及左手第五指挫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已和解,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孫遠胤已預見其上開肇事行為將導致曾昭陣受傷之結果,然因其認為肇事責任應歸屬於對方,故僅下車將曾昭陣之機車牽至路邊,未報請警消或醫療人員到場處理,亦未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照顧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遠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昭陣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9、57頁背面、58頁);此外,復有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肇逸、被害人無照駕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駕駛及車籍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5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104年7月28日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29、37、38、47至50、59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肇事後,於被害人處於受傷之狀態,仍任意離去,使被害人陷於事故之危險狀態,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稱原諒被告,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已獲減輕之犯後情狀(見偵卷第59、60頁之調解書、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3頁背面);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印刷維修,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已婚、子女已成年,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自承係因當時認為錯在對方,想說沒有很嚴重,就自行解決,才會離開現場之犯罪緣由(以上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並審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肇事責任之歸屬(被告違規屬次因,被害人違規屬主因)、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與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以,被告前於75、79年間,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遭論罪科刑並給予緩刑之紀錄,然均因期滿未經撤銷,原刑之宣告均依法失其效力,此外,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亦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