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夾練袋」更正為「夾鏈袋」、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4張」,並補充「被告蔡宏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蔡宏明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1個、夾鏈袋1個,均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吸食器1個、夾鏈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被告蔡宏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0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1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7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至上址搜索後,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夾練袋1個等物,經警採集蔡宏明之尿液送驗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夾練袋1個等物扣案可稽,且其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夾練袋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