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力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力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提包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力云明知「LV」之商標名稱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法商路易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提包、背包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或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竟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3月間,在新竹市○○區○○街○○號,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旋轉拍賣網站,使用「kitty0000000」帳號,刊登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仿冒上述商標圖樣手提包1件之訊息,陳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供瀏覽網站之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受法商路易公司委任處理仿冒LV商標商品調查之世大有限公司員工 洪嘉徽 上網瀏覽上述拍賣網站時,發覺售價顯然低於行情,乃下標購買,並經鑑定後,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而悉上情。案經法商路易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力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63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洪嘉徽於警詢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旋轉拍賣網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外觀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第15至19頁、第25至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揭事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然本案查獲人員並非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雖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然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故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係於拍賣網站上陳列商品之方式販賣仿冒品之犯罪手段、所販賣仿冒品之數量、市價、實際獲利金額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亦定有明文,嗣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1件,係侵害商標權商品,爰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被告販賣仿冒「LV」商標手提包1件予前來蒐證之洪嘉徽所得之價金2,000元(未扣案)之事實,有證人洪嘉徽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此部份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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